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現金卡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小上字第179號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 讓被上訴人 張慧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用卡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8月2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小字第14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為違法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就利息部分之審認,不當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銀行法規定),且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堪認上訴人對於原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非屬系爭銀行法規定所規範之事業主體,法規適用主體即有錯誤,且就該條文立法理由觀之,其主要目的乃係為防止銀行業者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主要係針對民國104年9月1日起新締結之契約應受上開規範之限制,並無限縮既存現有法律關係之意,且該新修法規並無明定擴及適用於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亦無明定就修法前業已轉讓之債權有溯及適用,是於銀行法修正前訂立之契約,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維護法律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司法機關仍應尊重締約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不宜恣意限縮締約當事人權益。
(二)依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決議,修法前已成立之法律關係,縱於修法後仍持續存在,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維護法律安定性,仍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債權發生及受讓債權之時點,皆於系爭銀行法規定修法前即已成立,縱104年9月1日起依原契約持續計算利息,亦係修法後始計算產生,基於上開決議關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法理,仍無適用修正後之系爭銀行法規定。
(三)復按銀行債權人於銀行法修法後始債權讓與出售債權,債權利率於出售前銀行債權人即因受銀行法規範自行減縮利率,故於債權出售後,該債權自仍繼受銀行債權人減縮利率之效果,而受修正後銀行法規範,故並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債權讓與,轉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規範之利息,以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
(四)綜上,本件債權之發生與讓與之情事均始於銀行法前開條文修法前,上訴人依原契約約定利率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債務並無違誤,為此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為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9,704元,及自9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一)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考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故系爭銀行法規定之設立,主要係為避免銀行及辦理信用卡、現金卡等金融機構藉由與消費者簽訂現金卡或信用卡之方式,而得按百分之20之高利率計息,以規避行政機關對於一般消費借貸款高額利息利率之管制。是以,其主要規範者當以該債務性質屬現金卡或信用卡債務為要,至債權人縱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惟如該債權債務關係自銀行等金融機構受讓而來,且原債權債務關係亦屬現金卡或信用卡債務,依前開規定與立法理由之意旨,受讓該債權債務關係者,自仍應受該規定之拘束。
(二)查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其非系爭銀行法所規範之事業主體,應不受系爭銀行法規定之拘束等云云。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原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被上訴人間因現金卡所生之債務,嗣由大眾銀行將該筆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再將上開債權全數讓與上訴人,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附於原審卷可參。從而,上訴人受讓之系爭債權既為因現金卡所生之債務,則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上訴人縱非銀行或辦理現金卡之機構,系爭因現金卡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仍應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
2項規定之適用,否則倘認系爭債權因讓與非屬金融機構之公司法人,即不受該規定之拘束,豈不等同使金融機構得藉由將債權讓與第三人之方式規避該規定之適用,此顯有悖於該規定之立法目的,且亦有違立法者修定該規定之本旨,是上訴人主張其非該規定規範之對象,系爭債權債務關應無系爭銀行法規定之適用,原審不當適用該規定等云云,依上說明,即非可採。
(三)又上訴人復主張銀行法第47條之1並無明文規定溯及修法前業已轉讓之債權,原審逕自適用該規定,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然觀諸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之文義,實係泛指所有現金卡、信用卡之相關業務,並未限於104年9月1日後申辦之現金卡、信用卡業務始有適用,參酌系爭銀行法規定併含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社會問題之立法意旨,非僅規範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之行為,是系爭銀行法規定關於年利率15﹪之限制,自無僅限於
104年9月1日後成立之契約始有適用之必要。再者,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系爭銀行法規定關於年利率15﹪之限制,僅104年9月1日後發生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債權始有適用,並未溯及修正前已發生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債權,是原審依系爭銀行法規定駁回上訴人104年9月1日後始發生超過15﹪部分之遲延利息債權,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至上訴人雖另提出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決議主張原審判決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云云。然觀諸該決議內容係針對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於修正後就成立在前之租賃契約如何適用之問題,與本件銀行法規定及因現金卡、信用卡所生債權債務法律關係並非相同法律關係,且亦無相關,則上訴人以該決議主張原審判決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云云,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核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難認有理由。又本件依上訴人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饒金鳳法官吳幸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