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榜
黃澄清陳林怡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3362、33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澄清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林怡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彥榜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㈠被告陳彥榜、黃澄清、陳林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 陳建龍林泰平陳治廷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陳述。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採證照片。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陳彥榜、黃澄清肇事後,於尚不知何人肇事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新莊分隊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稽,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澄清、陳彥榜從事駕駛業務,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詎被告陳林怡從事起重業務,為圖工作方便,指示被告黃澄清違規停放車輛,占用道路,被告陳彥榜則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渠等過失情節非微,令被害人 吳宥諒 枉送寶貴生命,其家屬無端受此天人永隔之痛,無以回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陳林怡、黃澄清、陳彥榜之素行、智識程度,渠等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就本件事故同有可咎之失,暨被告三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張淑芬 及被害人家屬經調解成立,良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末查,被告陳林怡、黃澄清因業務疏失,致被害人死亡,固值非難,然被告陳林怡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黃澄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經調解成立,賠償損害,有新北市泰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存卷為憑,獲告訴人諒解,表達不再追究之意,且被告二人犯後就其犯行均供認無隱,並未推諉過失之責,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陳林怡、黃澄清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3362號105年度調偵字第3363號被告陳彥榜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澄清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林怡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林怡為高昇起重有限公司(下稱高昇公司)之負責人,黃澄清、陳彥榜則為職業駕駛人,3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陳林怡、黃澄清為載運高昇公司之堆高機,明知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詎2人竟基於一時便利,疏未注意及此,而於民國105年3月16日6時24分許,由陳林怡委託黃澄清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並將該曳引車停放於設有紅色標線禁止停車之新北市○○區○○○路○○○號道路前,利用外側道路作為工作場所,適有吳宥諒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地,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復受8K─621號營業曳引車違規停車並占用道路之影響,而遭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在內側車道直行、由陳彥榜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所撞擊,致吳宥諒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及血胸,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傷重不治呼吸衰竭死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及吳宥諒之配偶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告訴人張淑芬於偵查中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述││├──┼────────────┼───────────┤│2│被告陳彥榜、黃澄清、陳林│全部犯罪事實│││怡之供述││││││├──┼────────────┼───────────┤│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吳宥諒因本件車禍受有肋│││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新北地│骨骨折併肺挫傷及血胸,│││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經送醫救治後仍傷重不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呼吸衰竭死亡之事實│││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年3月24日函及││││相驗相片57張、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全部犯罪事實│││105年4月29日函文及現場勘││││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5│新北市泰山區公所函文2紙│告訴人與被告3人達成調│││及所附調解書│解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檢察官黃正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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