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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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靜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靜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靜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最後事實審案號: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716號、6934號),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聲請人漏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蔡靜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劉玟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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