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鈞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毛鈞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被告之郵局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等人受騙金額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984號被告毛鈞鈿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民魯凱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鈞鈿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月3日前某日,在苗栗縣竹南鎮大埔七街某統一超商內,以店到店取件方式,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公司岡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 彭鐏德 、 林芷安 、 蘇震 鋐、 陳家彥 、 高筠皓 、 曹力元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毛鈞鈿固坦承有將上開郵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要辦理貸款,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與伊聯繫,表示要提供提款卡測試帳戶是否可以匯款等語。然查:
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彭鐏德、林芷安、 蘇震鋐 、陳家彥、高筠
皓、曹力元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販售Iphone手機之方式詐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6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彭鐏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林芷安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 蘇震鈜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陳家彥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即時轉帳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高筠皓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曹力元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等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
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貸款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並無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必要,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詎料被告對於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亦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亦無對方實確之聯絡方式,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與陌生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檢察官陳孟黎附表┌─┬───┬──────────┬──────┬─────┐│編│告訴人│遭詐騙經過│匯款之時間│匯款金額││號│被害人│││(新臺幣)│├─┼───┼──────────┼──────┼─────┤│1│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107年1月3日│3萬元│││彭鐏德│月3日16時18分許以臉│16時53分許│││││書及LINE向彭鐏德佯稱││││││販售Iphone手機 云云 ,││││││致彭鐏德陷於錯誤匯款││││││。│││├─┼───┼──────────┼──────┼─────┤│2│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107年1月3日│1萬元│││林芷安│月3日15時30分許以臉│16時15分許│││││書及LINE向林芷安佯稱││││││販售Iphone手機云云,││││││致林芷安陷於錯誤匯款││││││。│││├─┼───┼──────────┼──────┼─────┤│3│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107年1月3日│1萬5000元│││蘇震鋐│月3日某時許以臉書及L│16時10分許│││││INE向蘇震鋐佯稱販售I││││││phone手機云云,致蘇││││││震鋐陷於錯誤匯款。│││├─┼───┼──────────┼──────┼─────┤│4│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107年1月3日│1萬5000元│││陳家彥│月3日15時38分許以臉│16時22分許│││││書及LINE向陳家彥佯稱││││││販售Iphone手機云云,││││││致陳家彥陷於錯誤匯款││││││。│││├─┼───┼──────────┼──────┼─────┤│5│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107年1月3日│3萬元│││高筠皓│月3日15時30分許以臉│16時24分許│││││書及LINE向高筠皓佯稱││││││販售Iphone手機云云,││││││致高筠皓陷於錯誤匯款││││││。│││├─┼───┼──────────┼──────┼─────┤│6│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編│107年1月3日│3萬元│││曹力元│號3之告訴人蘇震鋐詐│16時13分許│││││騙後,經由告訴人蘇震││││││鋐轉知上開低價販售││││││Iphone手機訊息,致曹││││││力元亦陷於錯誤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