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297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巷3號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
樓(戊○○
巷6號丁○○上列3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00、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為遂行強盜寅○○財物犯行(此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逃避警方追緝,乃夥同認識20幾年之乙○○(曾於民國76年間因搶奪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後經減刑為9年5月,於80年9月3日假釋,於84年12月26日假釋期滿,之後均無犯罪前科紀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段,竊取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得手後,再將該2面車牌懸掛在乙○○所有引擎號碼為AA-AN05888號之墨綠色、 三陽 廠牌自用小客車上(其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於拆卸後即放置於車上)。
二、丙○○又夥同乙○○、戊○○(88年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之後即無犯罪紀錄)為犯案後逃避追緝之用,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段,使用三叉梅花扳手,拆卸竊取 顏增德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該車輛於96年12月28日上午8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17鄰玉泉167號前,經顏增德發現失竊),得手後,懸掛在乙○○所有引擎號碼為AA-AN05888號之墨綠色、三陽廠牌自用小客車上,以逃避警察追緝(並將附表編號1竊得之LU-9984號車牌隨意丟棄,而未尋獲)。
三、丁○○於88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9月4日執行完畢,並於96年間有觀察勒戒之紀錄(目前在監執行因施用毒品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0月部分)。丙○○又夥同乙○○、戊○○及丁○○,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段,強盜子○○1,700多元、壬○○2,000多元、庚○○2,200多元、癸○○1,100多元,合計6,000多元、子○○之摩托羅拉廠牌手機1支、及癸○○之皮包1個(內有身份證駕照等物)得手後,現金交由丙○○保管,以支應4人之交通、住宿、飲食等花費,其餘物品則隨意丟棄。
四、丙○○再夥同乙○○、戊○○及丁○○,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段,強取丑○○所有之現金8,700元,得手後,現金由丙○○保管,以支應4人之交通、住宿、飲食等花費,並將如附表編號2所竊得7253-KX號車牌隨意丟棄,而將原6630-NS號車牌還原懸掛於車上,之後,4人即駕車前往苗栗市新英里米南汽車旅館208房住宿休息。
五、嗣於97年1月24日晚上7時許,乙○○駕駛6630-NS號車輛,搭載丙○○、戊○○、丁○○,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尚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尚成租賃公司),由乙○○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所駕駛之6630-NS號車輛,則暫停於尚成租賃公司內),準備處理債務,而於同年月25日下午3時50分許,經警據報循線在新莊市○○路○○號珈多利汽車旅館106號房,拘提丙○○、戊○○、乙○○及丁○○等人到案而查獲,並在上述租用之7601-MP號自用小客車上查扣作案使用之西瓜刀3支、頭套4個、手套2雙、口罩1個、三叉梅花扳手2支等物,及同日下午6時10分許,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上,查扣乙○○所有作案及詐領(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害人寅○○)款項時所用帽子1頂、頭套1個、口罩1個、塑膠束帶6條,及強盜財物後由丙○○記帳之記事本1本等物,再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苗栗市○○路○○○號6樓之3乙○○租屋處,查扣乙○○詐領贓款時所穿著之上衣1件等物。
六、案經丑○○訴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有關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被告丁○○之指定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對於共同被告戊○○於警詢之筆錄認為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以外之陳述,沒有證據能力,嗣於原審審理時已經不再爭執證據能力(原審卷第320頁),至於本案其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指定辯護人、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對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段,共同拆卸被害人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之事實,均坦白承認,本核與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詞相符,復懸掛上述偷竊車牌作案之翻拍照片可證(見97年度偵字第500號卷㈡第159頁至第163頁),堪認被告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之被告丙○○、乙○○、戊○○對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段,竊取被害人顏增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顏增德於警詢證詞,及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丑○○於原審證述:被告等掛上述偷竊車牌駕駛車輛,插在其車後面阻止其離開,而強盜其8,700元之證詞相符(見原審卷第301頁),亦堪認被告丙○○、乙○○、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予認定。
三、訊之被告乙○○、戊○○對於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段,強盜被害人子○○1,700多元、壬○○2,000多元、庚○○2,200多元、癸○○1,100多元,合計6,000多元、子○○之摩托羅拉廠牌手機1支、及癸○○之皮包1個(內有身份證駕照等物)等事實,均坦白承認;訊之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參與本件強盜犯行,辯稱當時其與丁○○在家中休息,是乙○○與戊○○自行駕車前往強盜云;訊之被告丁○○固承認有搭車前往,但否認參與犯行,辯稱:在車上睡覺,並未下車云云。然查,此部分事實有被害人子○○(見97年度偵字第795號卷第38頁)、壬○○、庚○○、癸○○之指述,臺中縣沙鹿鎮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97年1月21日被害人壬○○遭被告乙○○、戊○○進入子○○外埔鄉住處搶錢,並遭被告戊○○手持之西瓜刀劃傷而就醫等事實。)、和解書(見原審卷第104頁)可證,足認被告乙○○、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丁○○於警訊時供述:「我當日有喝酒,與丙○○沒有下車…丙○○提議行搶,並說等一下戊○○與乙○○拿西瓜刀下車行搶,我跟丙○○留在車上,我本來要下車,之後我說我有一點醉所以沒有下車行搶……」(偵字第795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於偵查時供述:「警詢筆錄實在……」(偵字500號卷㈡第186頁);其在檢察官聲請羈押當日,尚未查獲附表編號3之事實,97年2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詢問其對於被告丙○○所述附表編號3之事實,有何意見?被告丁○○回答:「總共有5個人,另外一個人是丙○○所帶來,我喝酒,不清楚是4個人或5個人……自己沒有進去,在車上睡覺,我不知道誰進去,戊○○與丙○○有無下車我不知道……半路時我才醒過來,丙○○有跟我講,他去外埔處理他欠人家6萬元債務,對方要他先拿3萬元,他說月底再給對方」(偵字500號卷㈡第327頁最後一行、第328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仍辯稱:「有5個人前往」(見原審卷第199頁)。綜上所述,被告丁○○於警察局調查時係明白被告丙○○等人提議要持西瓜刀去台中縣外埔鄉子○○之住處行搶,並供述其本來要下車行搶,因酒醉而未下車,與被告乙○○供稱:「在喝酒已經商議到臺中縣外埔鄉行搶」,及被告丙○○警訊供稱「在住宿旅館時已經商議行搶籌錢」相符,此亦與其等在行搶前已經購買作案之工具及行竊車牌掩飾犯案之情節一致,足證被告丁○○與被告丙○○等人在作案前就已經商議在臺中縣外埔鄉行搶之過程。因此被告乙○○供稱:「丙○○說是教訓,所謂教訓就是入屋持刀搶錢」(原審卷第291頁最後一行),與被告丁○○所稱:「處理6萬元債務」應該都是指向其等與被告丙○○等人要去持刀搶錢。又查被告丙○○於97年1月29日警察局供述:「與乙○○、戊○○、丁○○早於米蘭汽車旅館住宿就已商議搶錢籌錢使用,4人一起去苗栗市佳福賣場買2支西瓜刀、2個頭套、手套2雙……由乙○○與丁○○下車入屋內行搶,我跟戊○○在車內……所偷得錢由我保管負責繳交住宿、油資吃飯等費用,4人聚在一起是準備隨時出去一起作業……」;而其於97年1月29日偵查中證述:「回外埔拿東西,與乙○○、戊○○、丁○○一起去,剛好經過,乙○○與丁○○進去,我跟戊○○在外面等,乙○○與丁○○矇面拿西瓜刀搶6-7千元及手機,包包,手機及包包後來丟棄……」(偵字500號卷㈡第216頁至第220頁、第240頁至第241頁、偵字第795號卷第8頁至第10頁);於97年3月4日檢察官偵訊改稱:「乙○○與丁○○進去」(同上卷第346頁);然於原審97年5月27日審理中,經檢察官交詰問結證:「(檢察官問:《同卷216頁》倒數第4行○○○鄉○○路○○號打麻將那個案子,你說你把車子停在他家隔壁,由乙○○、丁○○下車進入屋內行搶,然後再看《217頁第6行》,乙○○、丁○○下車時,各持西瓜刀一把,頭戴毛線頭套,衝進去搶了沒有兩分鐘,就出來上車離開,那你跟戊○○在車上,沒有帶頭套,就建議他們而已,這你在警察局所講的是不是實在?)實在…(檢察官問:《同卷240頁》倒數第10行,你在檢察官面前說當天外埔鄉那一件,你跟乙○○、戊○○、丁○○4個人一起去,你開車,你剛好開車經過他家發現樓下燈還亮著,有人在打麻將,你們就想說有錢,那就乙○○、丁○○2個人進去,你跟戊○○在外面等,因為你跟戊○○跟子○○認識,所以沒有進去,那乙○○跟丁○○進去有矇面各帶一把西瓜刀,進去約兩分鐘,他們出來搶了六、七千元的現金,子○○的一支手機,一個年輕人的包包,這個你在檢察官面前,所講是不是實在?)實在,(檢察官問:《同卷346頁》第九行,外埔鄉那一件你說是乙○○跟丁○○各拿一支西瓜刀矇面進去搶六千多,是他們賭博的錢,你在檢察官面前所講的是不是實在?)實在」(原審卷第179頁至第180頁);而辯護人許盟志反詰問:「你在偵一卷第22頁僅提到你跟乙○○、戊○○前往犯案,沒有提到丁○○?」被告丙○○經過17秒仍未回答辯護人之詰問(原審卷第181頁),後經辯護人再追問,被告丙○○回稱:「不了解辯護人之意思、我就忘記了」,辯護人問:有誰下車行搶?被告丙○○稱:「乙○○與戊○○……丁○○在車上睡覺,他不知道……他坐在車上,我們3個人下車,子○○與貓貍山公園事前搶案都沒有討論要做案……」(原審卷第182頁至第183頁);辯護人再反詰問其:「今天所述實在,還是在檢察官在警察局陳述比較實在?」被告丙○○經過28秒,仍未回答辯護人之問題,後經辯護人追問,點頭說在檢察官那邊講得實在(原審卷第184頁),辯護人仍再次問被告丙○○:「那你意思是剛才你講的不實在?你剛才講說這兩次包括外埔鄉子○○這一件跟貓狸山公園這一件丁○○都在車上睡覺,這點是不實在的?」(原審卷第184頁),被告丙○○經過22秒仍沒有回答,辯護人再問:「清楚我的問題嗎?請你回答」,被告丙○○終於回答:「嗯,在檢察官(所講)的過程都實在」(原審卷第185頁);檢察官再行覆主詰問如下:「(檢察官問《偵二卷191頁》你在檢察官面前有具結過,具結作證過?)對。
(檢察官問《同卷186頁、187頁》檢察官有問戊○○跟丁○○他們兩個人有沒有在貓狸山搶被害人的八千七百元,你看187頁第3行,丁○○當時有回答說他也有下車,但是他負責控制現場,沒有拿刀,是丙○○拿一支,另一支是誰拿,他不知道,丁○○在檢察官面前講過這些話,你知道嗎?)不知道。(檢察官問:不知道是不是,現在才知道?)對。(檢察官問:《偵795號卷34頁》倒數第3行,這個是丁○○在警察局所講,警察問他說是什麼人提議到外埔鄉行搶被害人財物,他說是丙○○,警察又問他說是不是認識被害人他們,他說他不認識,是丙○○認識他們,他曾經去那邊打過麻將,警察又問說丙○○提議○○○鄉○○路行搶被害人財物,案發前你們如何分工,在第35頁乙○○他說乙○○開車來公園載我,在國道三號大甲交流道有回去戊○○家裡,好像是去拿刀子,丙○○說等一下戊○○跟乙○○下車去行搶,我跟丙○○二個人留在車上,為何選定你跟丙○○二個人沒有下車,他說他那一天有喝酒,丙○○要開車,警察又問說你說沒有下車行搶,為什麼丙○○跟戊○○說你跟乙○○下車進入屋內行搶,丁○○說那天本來是他要下車,後來有點醉就沒下車去行搶,所以在事前的確有提過分工,你知道丁○○在警察局講過這些話嗎?你知道嗎?)不知道。(檢察官問:到底丁○○就貓狸山公園跟外埔鄉這二件,丁○○到底有沒有下車去行搶?)沒有。(檢察官問:沒有去行搶,那你在檢察官面前說的是偽證?)(經過15秒,沒有回答)(檢察官問:請你據實陳述,這兩件丁○○到底有無下車行搶?)(經過52秒,沒有回答)(檢察官問:是否可以請你回答?)有。(檢察官問:他有下車去行搶,那為什麼你今天猶豫一下說有,一下說沒有,為什麼一下子說有一下子說沒有?)因為我不知道犯這個案子會被判這麼多年。」(原審卷第185頁第187頁)。原審審判長依據上情,於同日審理中訊問是否有被告丁○○所稱 阿祥 此人,被告丙○○經過28秒不回答,再追問,經過17秒仍不回答,後經訊問被告乙○○幾個問題之後,再回頭問被告丙○○,其經7秒仍不回答;受命法官再追問,被告丙○○稱:「沒有阿祥這個人」(原審卷第198頁至第199頁)。可知道被告丙○○對於被告丁○○是否下車一起行搶之證述前後反反覆覆,令人質疑其真實性。原審法院因為被告丙○○供述前後不一,復與被告丁○○之供述有所出入,為慎重起見,於97年5月27日審理結束,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再次查明本件是否有如被告丁○○所辯稱:「尚有第5人參與」,被告丙○○於97年5月28日警察局調查時稱:「臺中縣外埔鄉子○○搶案是乙○○與戊○○下車行搶,我跟丁○○在車上接應」(原審卷第232頁最後2行),最後審理時也稱:「被告丁○○附表編號四與五都沒有下車,要量刑比較輕」(原審卷第335頁),足證被告丁○○事前有參與商議在臺中縣外埔鄉子○○強盜案件。從上供述,被告丙○○有關台中縣外埔鄉子○○強盜案件,先供述是乙○○、丁○○下車持刀進屋內行搶,次稱其與丁○○在車上接應,最後再指出丁○○沒有下車是負責接應工作,從被告丙○○之證詞雖然無法得知被告丁○○是否有下車行搶之行為,但可以明確知道被告丁○○事前是參與犯罪商議的。再查,被告乙○○則從警察局、檢察官偵訊均否認其前往台中縣外埔鄉行搶(同上卷第22頁至第26頁),並於偵查中證述:「承認在銅鑼偷車牌,否認在苗栗偷車牌,承認寅○○搶案及持寅○○金融卡領款,與貓貍山公園強盜丑○○財物。」;於97年4月18日原審準備程序稱:「承認所有起訴犯行」(原審卷第85頁至第91頁);於97年5月27日審理中對於是否有阿祥此人稱不知道,審判長當庭問:「不是5個人(去)?」,其供稱:「當時我有喝醉,都是丙○○安排,他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有時候下車,有時候上車,也不知道有幾個人。」(原審卷第198頁);其於97年5月28日警察局訊問供稱:「我下去,另一個我不知道是誰,我忘記了,分工是丙○○分配的,所以我不確定另一個人跟我進去搶的是誰?」(原審卷第235頁至第236頁);到原審審理時明確供述一起持刀下去是體型與他比較相同之被告戊○○(原審卷第236頁、第290頁),於本院亦同此供述。因此被告丙○○、乙○○、戊○○於97年7月8日原審審理中均供稱「台中縣外埔鄉子○○強盜案件是被告乙○○、戊○○持刀入屋行搶」無誤,被告丙○○稱:「4人前往,丁○○沒有下車」(原審卷第332頁)、被告乙○○供稱:「當初從臺中喝酒來,是丙○○開車到苗栗,然後換我開,我開之後,當時好像意識不清楚這樣,然後我記得有下車還是沒有下車,沒有丑○○說的4個人上他的車,我跟丙○○、戊○○」(原審卷第333頁至第334頁),被告丁○○最先稱:「有5個人前往,那時候我有問丙○○為何不把阿祥供出來,他說他沒辦法連絡到這個阿祥,因為他跟阿祥認識不久,怕無法叫出這個阿祥,會判更重。」(原審卷第199頁),其後於審理中供稱:「丙○○、乙○○、戊○○和阿祥行搶,我在車上」(本院卷第333頁)。經查,與台中縣外埔鄉同日被搶之告訴人丑○○證稱「是4人進入其車內行搶」,被告乙○○承認開一臺車搭載被告丙○○、戊○○、丁○○,也與被告丙○○均供稱沒有阿祥此人(原審卷第233頁、第236頁、第240頁),而被告丙○○、乙○○也承認是被告乙○○、戊○○持刀,被告戊○○亦坦承參與。則被告丁○○與被告丙○○、乙○○、戊○○如無事前商議搶錢,被告丁○○怎會於警察局偵訊時供述:「強盜臺中縣外埔鄉當日我有去,是乙○○與戊○○下車行搶,我有喝酒所以與丙○○在車上,丙○○提議行搶臺中縣外埔鄉乙○○開車來 豐原 載我,下3號大甲交流道戊○○家拿刀子,丙○○說等一下戊○○與乙○○下車進去搶……那天我本來要下車,因有一點醉所以沒有進去搶,戊○○、乙○○下車拿西瓜刀,有沒有載頭套我沒有注意看,搶6-7千元,戊○○拿一個小包包」等情(偵字第795號第33頁至第35頁)?以其會與被告丙○○等人一起喝酒,復一起搭車前往臺中縣外埔鄉,又供述其本來要下車,僅因有酒意,所以與被告丙○○一起留在車內(此部分,被告丙○○供稱係負責接應工作、被告丁○○辯稱在睡覺,不知情),犯案後一起投宿米南汽車旅館,共花費所搶得之財物而觀,其辯稱:在車上睡覺,不知道被告丙○○等人要去行搶,實難採信。再對照其等於97年1月24日晚上7時許,乙○○駕駛承租自用小客車,而將其所駕駛另一6630-NS號車輛,則暫停於尚成租賃公司內,準備處理債務,而於同年月25日下午3時50分許,經警據報循線在新莊市○○路○○號珈多利汽車旅館106號房,查獲並拘提丙○○、戊○○、乙○○及丁○○等四人到案,並在上述租用之7601-MP號自用小客車上查扣作案使用之西瓜刀3支、頭套4個、手套2雙、口罩1個、三叉梅花扳手2支等物,被告丁○○如不知情未參與犯行,以其居住於「臺中縣豐原市」,何有與被告丙○○、乙○○、戊○○在豐原喝酒之後,駕車到台中縣外埔鄉子○○住處強盜案後,復持續駕駛到苗栗縣苗栗市貓貍山公園籃球場強盜告訴人丑○○之後,一起入住貓貍山公園籃球場附近之米南汽車旅館,之後又於同年月25日4人一起駕車,車上載有作案之工具即「西瓜刀3支、頭套4個、手套2雙、口罩1個、三叉梅花扳手2支等物」前往臺北地區準備處理債務,且所強盜所得之財物又一律交付被告丙○○使用於其4人吃住玩樂?又直到檢察官於97年2月15日偵查中才供述上有阿祥此人之理(偵字第500號卷㈡第327頁最後一行)?被告丁○○辯稱:「僅因酒醉乘坐於車內不知其等強盜財物」等詞,應與經驗法則不符,自以被告丙○○供稱其等留在車內負責接應工作為真實。而被告丙○○於本院改稱其不知情云云,亦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乙○○、戊○○於本院附和被告丙○○說詞,供證稱丙○○未參與,亦不知情,核屬迴護勾串之詞,毫無足採。參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80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要旨:「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本件被告乙○○、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下車持刀進子○○屋內行搶,與被害人子○○、壬○○、庚○○、癸○○等人指述有兩人持刀入屋行搶相符。至於被告丁○○則於檢察官於97年2月15日偵訊後才一直堅持有5個人去(偵字第500號卷㈡第327頁),並稱綽號阿祥的人是被告丙○○之朋友,僅參與苗栗市福星山(又稱貓貍山)及臺中縣外埔鄉搶案(原審卷第226頁),然其未提供綽號阿祥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供查證,供述又與被告丙○○、乙○○、戊○○供述僅有其等與被告丁○○一起前往,並無阿祥之人參與不符,何況依照被告丁○○於供稱當日有喝酒,在車上睡覺,沒有下車等情,又怎知道是丙○○提議行搶,並說等一下戊○○與乙○○拿西瓜刀下車行搶之分配工作,復知:「我本來要下車,之後有一點醉所以沒有下車行搶」(偵字第795號第33頁至第37頁),又如何知道還有第5個人一起同去,分別於警察局、檢察官偵訊時詳述案情之經過(見原審卷第322頁至第330頁)?另參酌告訴人丑○○指述由有4人於同日凌晨3時40分在貓貍山公園籃球場持刀強盜其身上8,700元現金,其中被告丙○○、乙○○、戊○○承認犯行,所剩1人除同往之被告丁○○外,有誰呢?如果告訴人丑○○所稱第4人是被告丁○○供稱阿祥之人,何以有被告丙○○等人一面稱無阿祥之人,一面又稱丁○○沒有下車之矛盾情節?何以被告丙○○等人不認同被告丁○○供述阿祥之人參與,又要為被告丁○○脫罪?真正之理由有可能是其等並未供述真實犯案之經過,也有可能真的涉案罪刑很重要迴護被告丁○○?或真有阿祥之人存在,真的不知道其姓名,怕供述不出姓名反而被判刑很重,或其等知道阿祥之人而不願意供述其姓名?本院以其等乘坐之車上查獲有頭套4個而言,認為被告丙○○等人所述4人前往比較符合車上查扣物品,認定本案並無阿祥之人參與。則被告丁○○既然與被告丙○○、乙○○、戊○○等人同乘一車,事後投宿同一汽車旅館,犯案後同花強盜所得財物,相隔4日又聚在一起,一起開車換乘新租之車,再一起搭所租賃之車輛,載有作案之工具(西瓜刀3支、頭套4個、手套2雙、口罩1個、三叉梅花扳手2支等物),被告丁○○為「挺」被告丙○○,一起前往台北地區處理債務,足以認定被告丁○○對於其與被告丙○○等人一起搭車前往所為之犯行均應有強盜之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自應就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同負其責任,不管其是否下車行強而有所分別,其辯稱:未下車行搶所以不應該成立強盜犯行等情,是誤認共犯之法律概念。另其再辯稱僅坐在車內並未下車強盜,不知道其他人要強盜等詞,亦與一般人「共乘一車共商一事」之做法不符,難以採信為真。
四、訊之被告丙○○、戊○○對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段,強取告訴人丑○○所有之現金8,700元,得手後,現金由丙○○保管,以支應上開4人之交通、住宿、飲食等花費,並將附表編號2竊得7253-KX號車牌隨意丟棄,而將原6630-NS號車牌還原懸掛於車上,之後,4人即駕車前往苗栗市新英里米南汽車旅館208房住宿休息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被告丁○○固承認有一同搭車前往,但否認參與犯行,辯稱在車上睡覺,到達公園後,丙○○將頭套丟給他,要他下車,其並未上被害人之車行搶云云;被告乙○○於原審自白犯罪,於本院審理中則否認有參與本件強盜案件,辯稱其搶完臺中縣外埔鄉那件後就離開,未參與本件云云。然查本件事實有告訴人丑○○於警2時指述:「4-5名男子到其車旁,持刀叫其下車,又押其回到車內,將身上8,000元交付,叫其不要下車後駕車離去……矮小的是丙○○,胖的是乙○○,另二人沒有印象,被西瓜刀架住脖子,十分害怕,至少4人,當晚剛領8,000元,至少8,000元被搶……矮小的向我稱是跑路的有記我的車牌,不要報警,有人戴口罩,有人沒戴口罩」(偵字第500號卷㈠第74頁、第76頁至第77頁),及其於原審結證稱:「我是剛好在那邊休息,剛好就一下車,後面有一台就插到我車子後面,一插下來就四個人下車了,不知道一個還是二個拿刀子架我,他說要搶劫,我就沒講話了,他說他跑路要用到錢,叫我身上的錢全部拿出來,他架著我,我也不能怎麼樣啊!我就把身上的錢全部拿出來,拿給他以後,他還問我說存摺那些有沒有帶,我說我沒有帶,他搶完我,把我電話拿走,他要走又把電話還給我,然後他一開車,我馬上發動車子追他,追到南苗派出所那邊,他們要往大學那邊上去吧!剛好南苗派出所,就那個路口紅綠燈有架個攝影機,他們就從那邊上去調頭,他可能知道我在追他吧!調頭繞回來往回走,走到有一個小路吧!右手邊有一條小路下去,我追到那邊他們就停下來了,因為他們要下車,我趕快就倒退,跑到南苗派出所報警,報警然後有調監視錄影帶,那時候就只有2台車,我那台跟他那台,我在追他們的情景。」可證(原審卷第295頁至第308頁),並有乙○○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居住於米南汽車旅館97年1月21日旅客登記簿,可證彼等強盜後確實前往該旅館208房休息,並登記6630-NS車牌號碼(同上偵字第500號第118頁、第120頁),足證被告丙○○、乙○○、戊○○等人於原審之自白,及丙○○、戊○○於本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告訴人丑○○指述至少有「4名」被告上車強盜其身上現金,其中被告丙○○、乙○○、戊○○分別於原審或本院坦白承認,被告丁○○則否認,並指出尚有綽號阿祥之人前往,然為被告丙○○、乙○○、戊○○否認另有阿祥之人,其等並明確供述就是被告丁○○一同前往。經查被告丁○○於警詢時已供述:「強盜台中縣外埔鄉當日我有去,是乙○○與戊○○下車行搶,我有喝酒所以與丙○○在車上,丙○○提議行搶台中縣外埔鄉乙○○開車來豐原載我,下3號大甲交流道戊○○家拿刀子,丙○○說等一下戊○○與乙○○下車進去搶……那天我本來要下車,因有一點醉所以沒有進去搶,戊○○、乙○○下車拿西瓜刀,有沒有戴頭套我沒有注意看,搶6、7千元,戊○○拿一個小包包」(偵字第795號第33頁至第35頁);其於97年1月26日偵查時具結證述:「我有下車,但我負責控制現場,我沒有拿刀,刀一支丙○○拿的,另一支不知道誰拿……我只有參加貓貍山公園這件搶案」(偵字第500號卷㈡第187頁),而其在檢察官聲請羈押當日,經原審法官訊問其是否參與被告丙○○、乙○○、戊○○等人持西瓜刀強盜被害人丑○○身上8,700元時,仍回答:
「有」(見偵字第500號卷㈡第212頁);而其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則否認犯行,並抗辯其僅有前往,但因喝酒沒有下車等情節,甚至於原審97年5月27日審理中辯稱:「那時候我有問丙○○為何不把阿祥供出來,他說他沒辦法連絡到這個阿祥,因為他跟阿祥認識不久,怕無法叫出這個阿祥,會判更重。」云云(原審卷第199頁)。以被告丁○○從84年起即涉嫌公共危險案件(00年00月0日生,僅14歲),復於88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曾經法院定執行有期徒刑4年,尚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亦於96年間有觀察、勒戒之經驗,目前尚在執行因施用毒品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0月部分,其自97年1月25日起為警查獲,對於觸犯法律經警察局調查、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訊問止,有多次涉案應訊之經驗,明白涉案被調查之嚴重性,其與被告丙○○、乙○○、戊○○如無事前商議搶錢,並接受被告丙○○所分配之工作,何於97年1月26日偵查時結證:「我有下車,但我負責控制現場,我沒有拿刀,刀一支丙○○拿的,另一支不知道誰拿……我只有參加貓貍山公園這件搶案」(偵字第500號卷㈡第187頁),及在檢察官聲請羈押當日,經原審法官訊問其是否參與被告丙○○、乙○○、戊○○等人持西瓜刀強盜被害人丑○○身上8,700元時,仍回答:「有」(見偵字第500號卷㈡第212頁)?故其在原審及本院之辯詞,除與告訴人丑○○之指述不符外,與其自己在偵查中之證述亦不符,也不符合一般人之思維與做法,令人質疑其辯詞之真實性。再者,被告丙○○於97年1月29日警訊亦供述被告丁○○有參與,且早於米蘭汽車旅館住宿就已商議搶錢籌錢使用,一起去苗栗市佳福賣場買2支西瓜刀、2個頭套、2雙手套(偵字第795號第8頁至第9頁);甚至於偵查中仍證述:
「苗栗市貓貍山公園4個人下去搶,戊○○與丁○○坐後面…戊○○與丁○○先下去搶,丁○○只有參加苗栗市貓貍山公園跟八里,其他都是我跟乙○○與戊○○三人去搶」(偵字第500號卷㈡第183頁);而其於原審結證竟翻供前詞,一下稱丁○○有下車一下稱沒有下車,不知情(見原審卷第178頁至第189頁、第332頁、第335頁),並辯稱是因為罪很重,所以證述反反覆覆(原審卷第188頁)。嗣於原審審理中被告丙○○、乙○○、戊○○於97年7月8日均稱:「丁○○沒有下車」(原審第332頁至第334頁),除與被告丁○○於警察局、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羈押訊問時不符,亦明顯與告訴人丑○○明確證述有4人下車涉犯強盜犯行不一致。另查承前項所述,依據其等之陳述,當晚是被告丙○○、乙○○等人先開車接戊○○,再去豐原載丁○○,之後到豐原地區某一個山上喝酒,原車再到臺中縣外埔鄉強盜子○○等人,又改由乙○○開車一起到苗栗貓狸山公園持刀強盜丑○○,依據乙○○所述,在豐原喝酒中間,丙○○提起臺中縣外埔鄉詐賭,要去教訓他們,基於朋友義氣所以答應,到外埔之後,丙○○講一些細節,叫其與戊○○下車(原審卷第285頁)……所偷竊之車牌到外埔鄉才掛上(原審卷第286頁倒數第7行)……車上有4個人,丁○○在車上睡到苗栗,到苗栗丙○○把我們叫醒(原審卷第288頁),足見被告丁○○在喝酒之際已經參與被告丙○○計畫,要到臺中縣外埔鄉子○○住處強錢搶,也就是被告乙○○所稱之「教訓」、被告丁○○所稱之「處理債務」;其等犯了臺中縣外埔鄉強盜案後,一起開車到苗栗,雖然在車上睡覺,但經被告丙○○叫醒,並非如被告 廖文證 所稱一路睡覺到旅館,不知道發生何事情。又以被告丁○○住臺中縣豐原市○○里○○鄰○○路○○○號,如非應允參與臺中縣外埔鄉強盜子○○等人及苗栗貓狸山公園持刀強盜丑○○案件,焉有在豐原喝酒之後,又一起開車到苗栗地區,犯案後,復一起投宿米南汽車旅館,共用所搶財物之理?而被告乙○○於偵查中證述:「我、丙○○、戊○○與丁○○一起去,我坐前座,戊○○與丁○○坐在後座,搶8,700元,沒有分」(偵字第500號卷㈡第185頁),足見其等係開著一臺車,載有作案之工具,四處犯案。被告乙○○證稱:被告丁○○未下車強盜,未參與犯案,顯為迴護之詞,亦係誤認法律上共犯概念所致。次查,被告乙○○上開供述4人前往,搶8,700元,與告訴人丑○○明確指述有4人下車分別進入前後座相符,就被告丁○○認為其未持刀強盜丑○○身上現金,辯稱:未參與犯案等情,參照前項最高法院有關共犯之觀念,顯然被告丁○○所認知之共犯與法律上規定共犯之概念不符。本件被告4人預先購買西瓜刀、頭套、手套等強盜財物之工具,先在臺中縣外埔鄉強盜子○○等4人財物後,直接原車改由乙○○駕駛開回苗栗市貓貍山公園籃球場,車斜插告訴人丑○○之車後方,阻止丑○○駕車離開,被告丁○○與戊○○先後下車進入告訴人丑○○所駕駛的後座,共同控制車上的乘客,被告丙○○與乙○○分持西瓜刀架在告訴人丑○○頸部,致使告訴人丑○○無法抗拒交付身上8,700元,所得財物交付被告丙○○保管並支付被告4人花費,足以認定被告丁○○與被告丙○○、乙○○、戊○○均是強盜告訴人丑○○之共犯無誤。被告乙○○辯稱其開車較慢下車,僅下車在旁邊觀看,或未參與本件搶案,與告訴人指述被告開車插其車後阻止其離開,顯有強盜財物之行為不符,而其於原審所說:因所犯案刑重,害怕,故供述前不一,方為真實。雖然告訴人丑○○指述至少被搶8,000元,而依據扣案強盜財物後由丙○○記帳之記事本1本可知記載所搶得現金為8,700元,被告丙○○係強盜後總管財物者,為明確其等分贓數額,其所記載自較告訴人記憶確實,因此認定被告丙○○涉案後記載8,700元較真實可採信。
五、此外,本件復有查獲之客車租賃契約書、本票、尚成租賃公司名片、原審法院核發被告四人之拘票、搜索扣押筆錄(證明拘捕、搜索扣押程序合法,及在如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查扣被告作案之扣押物等事實)、查扣如事實欄所載之作案扣押物等(證明被告等竊盜或強盜或,所使用之作案物及工具等事實)可證被告等人分別或共同觸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六、論罪科刑法條:
㈠、被告丙○○、乙○○、戊○○如附表1、2攜帶之扳手可以拆卸車牌,且係鐵器頂端尖銳,質地堅硬,有該證物可稽,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完全受有危害,自堪認為兇器;又西瓜刀於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此從被告戊○○於附表3強盜之時傷及被害人壬○○可證,而依社會通常觀念係可供兇器使用之物;被告丙○○等人如附表編號3、4所示持西瓜刀對著被害人等之身體,所實施之脅迫行為,已壓抑被害人等之抗拒,使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或如附表編號3所示以刀劃破被害人壬○○左手、中指等,所實施之強暴行為,以一般人處於上開情形之下,顯已達於喪失意思自由而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等施強暴、脅迫至使被害人等不能抗拒或無法抗拒後,而取其監管中之財物,所為自應成立攜帶兇器強盜罪。核被告丙○○、乙○○、戊○○、丁○○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示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結夥強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攜帶兇器結夥竊盜罪。
㈡、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二十八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要旨)。被告丁○○與被告丙○○等人在居住於旅館或在豐原喝酒之際就商議如何搶錢籌款使用,事後並先購買西瓜刀、手套、頭套使用,犯案之前又一起喝酒,復共乘一臺車前往,只是到現場,因被告丁○○帶有酒意,被告丙○○分配工作時,其分配與被告丙○○留在車上負責接應之工作,並非其未下車持刀強盜,就認為事前無犯意聯絡;而在附表編號3所示之臺中縣外埔鄉子○○強盜案件,僅被告乙○○、戊○○下車時持刀入屋強盜財物,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尚不構成結夥強盜罪,但無礙於其等之共同正犯之成立。
因此被告丙○○、乙○○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另被告丙○○、乙○○、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結夥竊盜罪;被告丙○○、乙○○、戊○○、丁○○就附表編號3、4攜帶兇器結夥強盜罪間,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手段為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乙○○、戊○○、丁○○就附表編號3攜帶西瓜刀強盜子○○、壬○○、庚○○、癸○○之財物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戊○○如附表編號3持西瓜刀強盜被害人子○○等之財物時,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因被害人壬○○撥開其所持之西瓜刀致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被告丙○○、乙○○所犯附表所示之罪,被告戊○○所犯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被告丁○○所犯附表編號3、4之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丁○○於88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2年9月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有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要旨可供參考)。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末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既已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然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70號判決要旨)。經查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員警 葉東浩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戊○○是丙○○已經供出後,詢問戊○○,他才提到他也有參與……因為對戊○○精神狀況,感覺有點問題,我們在問的時候,提及外埔這件的時候,他自己當時是說不知道有沒有去,然後是我們經由戊○○跟丙○○對質的時候,他才說當天也有到場,所以他才會承認說外埔這一件。」(原審卷第172頁、第175頁至第177頁)。而另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 魏正銀 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是因為在乙○○的車上有查到一本他們的記事本,記載們的做案所得是多少,我就問丙○○,丙○○就一五一十跟我們講這件是到哪裡搶、這件是到哪裡搶。竊取顏增德車牌是根據米南汽車旅館那邊調到的資料,因為他們做案之後回米南……子○○被搶案,我們認為有去報,然後他們大甲分局那邊可能就是還沒有正式通報出來,但是丙○○那一天帶我們下去的時候,他們隔壁鄰居都知道這件事情,我們問隔壁當義警的,他知道,派出所也有過來。」(原審卷第192頁至第195頁),足見臺中縣外埔鄉子○○被強盜案件,係因上開證人即警員魏正銀在被告乙○○之車上查獲被告丙○○記載強盜財物數額之記事本,與被害人等報警後,經警方通報資訊相符,並從記事本中得知被告等人另犯他案,因而擴大辦案,訊問被告丙○○,並調閱監視器查明車輛牌照,循線查獲被告丙○○、乙○○、戊○○偷竊車牌0次,再逐步循線擴大查證而發現事實,此從警員魏正銀於97年1月22日製作之偵查報告記載:「接獲被害人寅○○被搶報案,調閱寅○○裕隆衛星工廠至住所路線,翻拍三陽牌雅歌2000cc綠色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縣外埔鄉台中商銀外埔分行提款翻拍照片,同案共犯控制被害人徘徊之照片,在過濾中查獲被告丙○○駕駛2000cc綠色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復得知被告丙○○居住於臺中縣○○鄉○○村○鄰○○路○○○巷○○號,以犯罪地點、居住地點、提款地點,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均在臺中縣外埔鄉附近,因此申請搜索票等情(詳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警聲搜字第33號卷),可知道承辦員警已經因上開蒐集得之事證,暨拘提時查扣之記事本懷疑被告丙○○在臺中縣外埔鄉或其他地點有相同之犯案模式逐步偵查中,被告丙○○在警察查獲記事本及逐步提示在臺中縣外埔鄉犯案之翻拍照片之後供述:「臺中縣外埔鄉子○○被強盜案件」,並非被告丙○○在警察尚未查獲任何訊息之前主動透露相關犯案情節。
,參照上開自首之規定,被告丙○○所為顯難符合自首之規定。且無再傳訊證人魏正銀到庭詰問,或再向臺中縣外埔鄉相關派出所調閱是否有被害人子○○等人被強盜尚未通報警網追查之相關資料,附此說明。又被告戊○○雖然罹患精神分裂症,然其參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之際,均能行動自如,並戴頭套、手套、持西瓜刀等,且順利逃脫,足證其罹患精神分裂症顯未影響其辨識之行為能力,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亦併予說明。
七、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等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審酌被告丙○○無前科紀錄;被告乙○○曾於76年間因搶奪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後經減刑為9年5月,於80年9月3日假釋,於84年12月26日假釋期滿,之後均無犯罪前科紀錄;被告戊○○於88年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之後即無犯罪紀錄;被告丁○○為累犯之素行,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及被告丙○○、乙○○、戊○○、丁○○之年齡(如當事人欄所記載)、智識(依據警察局調查筆錄記載丙○○、戊○○、丁○○均國中畢業、乙○○國小畢業),被告丙○○是犯案之提議者,分配工作、駕車者、接應者及財物所得統籌花用者,被告乙○○提供車輛及有時負責駕駛車輛,及執行強盜者、被告戊○○、丁○○負責執行之犯行,如附表所示之具體量刑事由欄所示之手段、所搶得之財物、分配之贓款、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定應執行刑之標準。且敍明檢察官就被告乙○○求處有期徒刑18年以上,被告丙○○、戊○○均求處有期徒刑17年以上,被告丁○○求量處有期徒刑15年以上,經以上開所述及附表所示之事由,認為量處被告丙○○、乙○○等人如附表所示之刑度及定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較為妥適。另以扣案如附表所示沒收欄所載之物,均為被告等出錢購買,為其等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等上訴意旨或否認犯行,或以原審量刑過重,而各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張恩賜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盜部分得上訴。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附表:
┌──┬──────────┬────┬───────┬───┬────┐│編號│事實│適用法條│主文│沒收│量刑事由│├──┼──────────┼────┼───────┼───┼────┤││丙○○因賭博向地下錢│刑法第32│丙○○共同犯攜│三叉梅│被告 陳志 │││莊借貸而負有債務,夥│1條第1項│帶兇器竊盜罪,│花扳手│明、 李芳 │││同認識二十幾年之李芳│第3款之│處有期徒刑柒月│貳支。│武動機為│││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攜帶兇器│。││犯案之便│││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竊盜罪、│乙○○共同犯攜││,攜帶可│││民國96年12月22日晚上│第28條。│帶兇器竊盜罪,││為兇器使│││11時許,在苗栗縣銅鑼││處有期徒刑柒月││用之三叉○○○鄉○○○○路口,使用││。││梅花扳手│││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偷兩面車│││之其所有三叉梅花扳手││││牌,做案││1│二支,共同拆卸辛○○││││後丟棄,│││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而未尋獲│││碼LU-9984號車牌0面,││││,造成被│││得手後,再將該兩面車││││害人駕車│││牌懸掛在乙○○所有引││││之不方便│││擎號碼為AA-AN05888號││││,復未賠│││之墨綠色、三陽廠牌││││償害人所│││自用小客車上(其原車││││生危害。│││牌號碼為6630-NS號,│││││││於拆卸後即放置於車上│││││││),以逃避警察追緝。│││││├──┼──────────┼────┼───────┼───┼────┤││丙○○夥同乙○○、劉│刑法第32│丙○○犯攜帶兇│三叉梅│被告陳志│││勝雄,由丙○○駕駛上│1條第1項│器結夥竊盜罪,│花扳手│明、李芳│││述懸掛所竊得LU-9984│第3款、│處有期徒刑捌月│貳支。│武、 劉勝 │││號車牌之車輛,搭載劉│第4款之│。││雄持做為│││勝雄、乙○○,於97年│攜帶兇器│乙○○犯攜帶兇││兇器使用│││1月20日凌晨0時許左右│結夥竊盜│器結夥竊盜罪,││之三叉梅│││,在苗栗市 中山 高速公│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花扳手竊│││路苗栗交流道附近,原││。││取車牌兩│││由戊○○持三叉梅花扳││戊○○犯攜帶兇││面。車牌│││手下車,欲拆卸停放該││器結夥竊盜罪,││已經丟棄│││處之車輛車牌,但因動││處有期徒刑柒月││,未賠償│││作緩慢,而改由乙○○││。││被害人所││2│下車使用上述三叉梅花││││生危害。│││扳手,拆卸竊取顏增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兩面(該車輛於│││││││96年12月28日上午8時│││││││許,在公館鄉玉泉村17│││││││鄰玉泉167號前,經顏│││││││增德發現失竊),得手│││││││後,懸掛在乙○○所有│││││││引擎號碼為AA-AN05888│││││││號之墨綠色、三陽廠牌│││││││自用小客車上,以逃避│││││││警察追緝(已將原竊得│││││││之LU-9984號車牌隨意│││││││丟棄,而未尋獲)。│││││├──┼──────────┼────┼───────┼───┼────┤││丙○○夥同乙○○、劉│刑法第33│丙○○犯攜帶兇│西瓜刀│被告陳志│││勝雄及丁○○,因陳志│0條第1項│器結夥強盜罪,│叁支、│明為提議│││明路況比較孰悉,故由│之攜帶兇│處有期徒刑柒年│頭套肆│者、負責│││丙○○駕駛上述懸掛所│器結夥強│陸月。│個、手│開車接應│││竊得7253-KX號車牌之│盜罪。│乙○○犯攜帶兇│套貳雙│及駕車逃│││車輛,搭載乙○○、劉││器結夥強盜罪,│、口罩│亡、贓款│││勝雄及丁○○,於97年││處有期徒刑柒年│壹個。│之統一花│││1月21日凌晨0時15分許││陸月。││用;被告│││,在臺中縣外埔鄉中山││戊○○犯攜帶兇││乙○○、│││路33號子○○之住宅,││器結夥強盜罪,││戊○○下│││因丙○○認識子○○,││處有期徒刑柒年││車持刀負│││而由乙○○、戊○○均││貳月。││責強盜被│││戴深色頭套及手套,均││丁○○犯攜帶兇││害人等4│││手持西瓜刀,因該屋未││器結夥強盜罪,││人之財物│││上鎖,其等直接進入該││累犯,處有期徒││,並持刀│││屋內,持刀喝令並致使││刑柒年陸月。││傷及被害│││正在打麻將之子○○、││││人壬○○│││壬○○、庚○○、 陳廖 ││││所生之危│││志等四人不能抗拒,較││││害,被告│││瘦小之戊○○將麻將桌││││丁○○負│││上及抽屜內現金約 楊素 ││││責接應及│││麗1,700多元、壬○○││││逃亡。所│││1,000多元、庚○○2,││││強得之財││3│200多元、癸○○1,100││││物6千多│││多元,合計6,000多元││││元供被告│││放在帶來塑膠袋內衝出││││4人花用│││去,比較壯之乙○○叫││││。已經取│││其等將身上的錢交出來││││得被害人│││,壬○○因而交出身上││││4人之見│││1,000元、子○○之摩││││諒,有和│││托羅拉廠牌手機1支、││││解書在卷│││及癸○○之皮包1個(││││可證及被│││內有身份證駕照等物)││││告丙○○│││,當時,壬○○因以手││││、乙○○│││撥開戊○○所持西瓜刀││││、戊○○│││,而被戊○○手持之西││││均坦承犯│││瓜刀劃傷,造成壬○○││││行,被告│││受有左手、中指、無名││││丁○○否│││指及小指裂傷等傷害(││││認犯行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態度。│││得手後,將子○○家大│││││││門關上,叫其等不准出│││││││外看,乙○○等人則將│││││││現金交由丙○○保管,│││││││以支應四人之交通、住│││││││宿、飲食等花費,其餘│││││││物品則隨意丟棄。│││││├──┼──────────┼────┼───────┼───┼────┤││丙○○夥同乙○○、劉│刑法第33│丙○○犯攜帶兇│西瓜刀│被告李芳│││勝雄及丁○○,由李芳│0條第1項│器結夥強盜罪,│叁支、│武負責開│││武駕駛上述懸掛所竊得│之攜帶兇│處有期徒刑捌年│頭套肆│車阻擋被│││7253-KX號車牌之車輛│器結夥強│陸月。│個、手│害人去路│││,搭載丙○○、戊○○│盜罪。│乙○○犯攜帶兇│套貳雙│,另與被│││及丁○○,於同日凌晨││器結夥強盜罪,│、口罩│告丙○○│││3時40分許,在苗栗市││處有期徒刑捌年│壹個。│負責持刀│││大同里貓狸山公園籃球││陸月。││架住被害│││場,先將車斜插在 鄧國 ││戊○○犯攜帶兇││人頸部、│││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器結夥強盜罪,││被告陳志│││-6968號自用小客車後││處有期徒刑捌年││明除持刀│││面,四人均下車分別進││貳月。││外亦開口│││入丑○○自小客車內,││丁○○犯攜帶兇││叫被害人│││其中戊○○戴口罩,陳││器結夥強盜罪,││拿錢出來│││ 志明 及乙○○手持西瓜││累犯,處有期徒││;被告劉│││刀各一支則進入駕駛座││刑捌年肆月。││勝雄與廖│││及副駕駛座旁將刀架在││││文正負責││4│丑○○頸部兩側,另二││││進入後座│││人則分別進入自小客車││││控制另位│││後座控制另一名後座乘││││在場者。│││客,丙○○並以因其要││││所得8,70│││跑路需要金錢使用為由││││0元由陳│││,喝令丑○○下車及交││││志明負責│││付財物,致使丑○○不││││統一花費│││能抗拒,而強取丑○○││││在被告日│││所有之現金8,700元,││││常生活所│││得手後,現金由丙○○││││需。迄今│││保管,以支應四人之交││││尚未取得│││通、住宿、飲食等花費││││被害人之│││,並將如附表編號2所││││見諒。│││竊得7253-KX號車牌隨│││││││意丟棄,而將原6630-N│││││││S號車牌還原懸掛於車│││││││上,之後,四人即駕車│││││││前往苗栗市新英里米南│││││││汽車旅館208房住宿休│││││││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