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罪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七八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一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搶奪等罪,經原審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茲檢察官以其犯罪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減刑案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裁定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同附表所載,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所犯搶奪罪,係經自首更應遞減其刑云云,顯屬誤會,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劉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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