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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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八五號抗告人甲○○原名 李源水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五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編號一、二號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因依檢察官聲請,分別減刑後,與編號三號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七月,經核尚無不合。查減刑及重定應執行刑後,抗告人尚應執行多少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至抗告人被撤銷假釋是否適當,與減刑無關,均非本院所得審酌。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劉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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