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3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32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陳聰明)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百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國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