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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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璽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4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2年度偵字第3125號、第5270號),經本院法官獨任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璽升結夥三人,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璽升有下列前科:
(一)因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士簡字第四一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確定,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0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另由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撤緩字第一一0號裁定撤銷上揭緩刑確定,兩罪嗣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九0九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二)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審易字第二一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三一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兩罪,嗣並由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八三六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三)上開罪刑,經送監接續執行至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四)出監後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審易字第一八四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因犯兩件竊盜罪,經本院以一百年度審易字第八六四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九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三八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三罪,再由本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一六九八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隨後復因犯兩個竊盜罪,經本院以一百年度審簡字第一一六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一百年度審簡字第七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一百年度審易字第一五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陳璽昇 因上揭數罪,事後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入監服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刑期應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期滿)。
二、陳璽升有注意力欠缺過動症、輕度智能不足等精神病症,其於一百年九月二十五日傍晚約六、七時許,在因前述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下,與 陳嘉瑋 、 林怔宏 (二人業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行經臺北市○○區○○路○○○○○○號一樓時,因見該屋落地玻璃門未鎖,無人在內,認有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之聯絡,三人結夥,先由林怔宏徒手翻越該屋前庭設有鐵柵欄之矮牆,開啟庭院前鐵門門閂,讓陳嘉瑋、陳璽升入內後,再共同自落地玻璃門處侵入該址住宅,搜索屋內財物,進而在住戶 林育葦 使用之房間內,竊得林育葦所有置於桌上之電腦主機一台及電腦液晶螢幕一台,得手後自屋內另一房間後門,經由該大樓共用樓梯間離去。嗣林育葦於一百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十分許返回屋內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蒐證,發現遭竊房間桌上置有疑似竊嫌飲用礦泉水後遺留之保特瓶,而在扣案後採集該瓶口唾液進行DNA檢測結果,與陳嘉瑋DNA型別相符,再由陳嘉瑋之供述,遂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後引林育葦之警詢筆錄,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與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自始同意引用上開筆錄做為證據資料,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上開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二)後引林怔宏、陳嘉瑋在本院另案審理時之陳述,雖亦為前述之傳聞證據,且未經被告與辯護人交互詰問,惟被告嗣後在審判中認罪,其與辯護人既未再請求傳喚陳嘉瑋二人到庭作證,且在提示渠等筆錄時,復表示無意見等語,可認已經放棄反對詰問權之行使,是以,前開兩項採證過程之瑕疵,均可認為已經獲得補正,從而,上揭陳嘉瑋二人之筆錄,亦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與辯護人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九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陳璽升坦承上揭竊盜犯行不諱,且查:
(一)林育葦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一樓之住處,於一百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發現失竊,而警方獲報後至現場查證時,在上址遭竊房間的桌上,扣得疑似竊嫌飲用礦泉水後遺留之保特瓶,經採集瓶口殘留唾液進行DNA檢測結果,與陳嘉瑋DNA之型別相符等情,業經林育葦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九號卷第十五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32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驗報告暨所附現場圖、勘驗照片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二十頁至第四十三頁)。
(二)陳嘉瑋到案後雖始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仍自承:「是由陳璽昇的朋友『 政宏 』開門(按:即林怔宏,下同),他跨過矮欄杆將門打開,於是我就跟陳嘉瑋(應係被告之誤)一起進去,玻璃落地門窗沒有鎖,『政宏』先將落地門窗推開進入,接著是陳璽昇跟我陸續進去,我們就一起進去」、「我看到『 林政宏 』有搬東西的動作」等語(本院一百零一年度易字第四九九號卷第五十頁、第六十六頁),而林怔宏於偵查中亦自承:「我承認我有偷電腦螢幕,我有在裡面翻東西」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一百零一年度他字第四二八六號卷第三十七頁),至被告雖一度否認犯行,惟亦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稱:「陳嘉瑋的朋友『林政宏』從牆外踩樓梯,攀過鐵欄杆進入再開啟鐵門的門栓,讓陳嘉瑋和我進去,『林政宏』打開鋁門落地窗,該玻璃窗沒有鎖,打開後『林政宏』先進去,接下來是陳嘉瑋進去,我有叫他們不要進去,但是『林政宏』把我拉進去,『林政宏』在屋內拿了一包不知什麼東西」等語(同上本院卷第五十七頁),互核被告三人上揭供述,應足認被告確實與陳嘉瑋、林怔宏共同非法進入上址屋內,並由林怔宏出手,取走林育葦前開電腦等財物無誤。
(三)本件應係被告與陳嘉瑋、林怔宏相偕非法進入上址屋內,並由林怔宏出手,取去林育葦電腦等情,已如前述,由林育葦警詢中之指述,並參酌現場照片可知,該處係有人居住之住宅,並非無人居住的空屋可比,則被告等人無正當理由,擅自侵入屋內,又隨意拿取屋內財物離開,自係竊盜行為甚明,且由前述案發過程,並足認其三人有共同行竊之意,僅係推由林怔宏下手實施而已,即被告除在本院審理時認罪以外,先前與陳嘉瑋在本院另案審理時亦分別自承:伊等知道進去是要偷東西,做不好事情等語(本院一百零一年度易字第四九九號卷第五十九頁、第六十七頁),是故,被告三人就本案竊盜犯行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缺乏責任能力,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得算入結夥三人之內,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四0號、三十七年上字第二四五四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查,被告雖在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屬於學理上所謂之限制責任能力人(詳如後述),惟究非全無責任能力者可比,是故,被告與陳嘉瑋、林怔宏共犯本案,依上說明,仍應認係結夥三人竊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踰越牆垣,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林怔宏、陳嘉瑋三人間,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經本院送請鑑定其精神狀況結果,認被告有注意力欠缺過動症與輕度智能不足等精神病症,經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結果顯示,整體而言智能表現不佳,處理複雜刺激所需的選性注意力不佳,容易出現衝動抑制的困難,也可能廣泛生活情境都有衝動控制困難,對外界的因應不佳,也容易懷疑自己,人際關係也有困難,可能有情緒困擾,需注意憂鬱的情緒反應,推斷其於案發當時判斷行為違法的能力,受其智能發展有顯著之影響,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院三醫勤字第○○○○○○○○○○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四十三之一頁以下),本院因認被告在本件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先加後減之。檢察官兩次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五號、第五二七0號),經核均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又為本案竊盜犯行,犯後迄今仍未賠償林育葦,原不宜輕縱,姑念林育葦所受的財物不多,價值亦非甚高,被告事後並已坦承竊盜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求處得易服勞役之刑(按:似係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即有期徒刑六月以下刑之誤),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均尚非允當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嚴小琪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