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142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添榮
許添龍 許添鳳 被上訴人即原告 許荃 惟
許勝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民國102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肆仟 陸佰 壹拾貳元。
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自明。復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訴請將原判決廢棄,另為適法之裁判分割,核其上訴利益即為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亦即依兩造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488.25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700元,被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合計1/2,訴訟標的價額為424萬1,541元。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4,612元,然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另命補繳裁判費及不服之程度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