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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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住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住笠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凌晨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縣○○鄉○○路○段○○○○○○號前,欲倒車進入路旁停車庫時,本應注意車輛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它車輛或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朱蕎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朱蕎妤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兩膝、右足、左肘、右前臂多處擦傷、鼻骨骨折、左眉血腫、牙齒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許住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住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朱蕎妤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102年11月8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35號卷第41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楊祐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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