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字第55號原告大和工程行即周 張寶華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 被告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 律師複代理人 曾紀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原以定作人之身分,與訴外人藝豪室內裝潢設計有限公
司(下稱藝豪公司)定有承攬契約,由藝豪公司負責承攬地坪灌漿、整平等工作。嗣藝豪公司有灌漿、整平不良之瑕疵,原告乃經被告、藝豪公司之同意,於民國100年1月23日承攬修繕藝豪公司之施作瑕疵(承攬內容:將地面平整化,下稱A承攬),並接手完成藝豪公司後續承攬契約(承攬內容:鋪石子工程、鋼構補強工程、廁所防水工程,下稱B承攬)。其中A承攬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8萬元,約定由被告以原應支付予藝豪公司之工程款支付之,B承攬報酬約定為158萬元,由被告直接給付予原告,並約定於原告完成B承攬後得先向被告請求給付90%之款項,於驗收確認無缺失後再支付剩餘10%款項。
㈡其後,被告陸續將3件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兩造亦均約定於
施工完成後先給付90%款項,於驗收確認無缺失再給付剩餘10%款項。該3件工程簽約時間、約定內容如下:
⒈100年1月30日簽訂冰機房土建及修繕工程,約定報酬98
萬元(下稱C承攬);⒉100年1月30日簽訂屋頂土建及修繕工程,約定報酬120
萬元(下稱D承攬);⒊100年3月21日簽訂土建追加暨修改工程,約定報酬160萬元(下稱E承攬)。
㈢原告業已完成全部承攬之施作,並經被告驗收完畢。惟被告
迄今仍拒絕給付原告A承攬之全部報酬28萬元,及B、C、
D、E承攬之剩餘款項(均按約定報酬10%計算,即B承攬為15萬8000元,C承攬為9萬8000元、D承攬為12萬元、E承攬為16萬元),共計81萬6000元。爰依兩造訂立之承攬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6000元,及自100年4月30日(即全部承攬工作完成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㈠A承攬之承攬報酬28萬元,被告同意給付。
㈡兩造就B、C、D、E承攬,固成立承攬契約關係,惟上開
工程係原告提供工程估價單向被告報價,經議價後分別議定承攬報酬為158萬元、98萬元、120萬元、160萬元,而原告提出之工程估價單均針對工程細項詳列數量、單價,堪認
B、C、D、E承攬工程之計價係約定實作實算。而原告施作之內容,與其工程估價單上內容、數量不符,而有應扣款情事:
⒈B承攬部分:第1項至第4項「3.5cm白石子地板施工」
、「收邊條」、「磨石施工」、「土膏處理」等項目,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為556平方公尺,較發包時約定之715平方公尺少159平方公尺,應減少工程款合計22萬8165元;第5項「垃圾運棄」項目亦應依上開施作比例扣款2669元(計算式:12,000×159/715=2,669);原告未施作第16項「廁所牆面30×30石英磚」,應扣該部分工程款6萬3750元。故B承攬扣款金額合計29萬4584元。
⒉C承攬部分:「截水溝」項下「磨石地板表面細微化處理
」之數量經確認為556平方公尺,較發包時約定之715平方公尺少159平方公尺,應減少工程款7萬1550元。
⒊D承攬部分:原告未施作「屋頂土建及修繕工程」項下之
第4項「屋頂獨立管座」(該部分屋頂管座與E承攬之屋頂管座重複發包,故統一於E承攬辦理追加減工程款);亦未施作「側面補無收縮地坪」項下第1項「灰色PVC踢腳板」、第2項「管座二次施工」、第3項「管座粉刷」,應減少工程款49萬2400元。
⒋E承攬部分:「屋頂獨立管座寬100-150型」之數量為30
組,較發包時約定之16組多14組,應追加工程款9萬2400元;「屋頂獨立管座寬60-90型」之數量為46組,較發包時約定之39組多7組,應追加工程款3萬4300元;「屋頂獨立管座寬15-50型」之數量為60組,較發包時約定之61組少1組,應扣減工程款2800元。故就E承攬部分,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2萬3900元(計算式:92,400+34,300-2,
800=123,900)。㈢綜上,被告雖有53萬6000元之工程款未給付,惟清點施工數量後之結果,被告得自工程款中扣減73萬4634元(計算式:
294,584+71,550+492,400-123,900=734,634),抵銷後原告尚欠被告19萬8634元,被告並無給付義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A承攬之承攬報酬28萬元,被告同意給付(本院卷第126頁)。
㈡兩造間就B、C、D、E承攬,成立承攬契約關係,被告並均已給付90%之工程款予原告(本院卷第126頁背面)。
四、兩造整理並簡化之爭點為(本院卷第126頁背面、第124頁背面):
㈠兩造間就B、C、D、E承攬之報酬計價約定為何?㈡原告就B、C、D、E承攬施作之內容為何?是否與工程估
價單所載內容、數量相符?是否已完成工程之施作?
五、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就B、C、D、E承攬,兩造應係約定總價承攬:
⒈兩造就B、C、D、E承攬之內容,係以工程發包單達成
意思表示合致,此有兩造簽認之工程發包單(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1頁、第54頁、第58頁)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核諸C、D承攬之發包單,均僅載有1項工程發包內容(本院卷第51頁、第54頁),並載明數量為「
1」,單價亦與總價相同;至B、E承攬之發包單固分別載有6項、2項工程內容(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58頁),惟各項工程內容之數量亦均為「1」,並無細項工程之數量、單價之記載,發包單上復未註明工程之計價方式係以實作實算方式為之,則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係實作實算,已難遽採。
⒉被告抗辯:B、C、D、E承攬係先由原告提出載明工程
細項、數量、單價之估價單予被告,被告再據以開立發包單,由估價單之記載可知兩造係約定實作實算等語。經查:被告實際發包工程前,原告先提出估價單報價乙節,為原告所不爭,且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6頁、第50頁、第53頁、第56頁至第57頁),足堪信實。原告所提估價單雖載有工程細項、數量、單價,惟該等記載目的在於向被告說明其估算價格之基礎,其性質應屬要約之誘引,此由被告並非於估價單上直接簽核以承諾之,反另開立發包單予原告以為要約,再由原告於發包單上簽名確認資為承諾等節,亦堪認定。被告雖另主張:發包單備註⒐載有估價單號碼,故估價單之內容亦係兩造承攬契約之一部分等語,惟核諸C、D承攬之發包單,備註⒐之記載分別為:「施工日期:2012/2/28前」、「施工日期:before2012/2/28」(本院卷第51頁、第54頁),並無所謂加註估價單號碼之記載,已難認被告之抗辯為可採。至B、E承攬之發包單備註⒐,除載明施工日期外,固另分別加註「 依帆宣 要求進度;QUONO.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帆宣要求進度;FOR:0000000-00,0000000-00」等字樣(本院卷第47頁、第58頁),且其中B承攬發包單中「00000000」之記載,與B承攬估價單單號0000000-0類似(本院卷第47頁、第46頁),E承攬發包單中「0000000-00、0000000-00」之記載,亦與E承攬估價單單號之記載一致(本院卷第58頁、第56頁、第57頁)。
惟B承攬發包單另載有「0000000-0」、「0000000-0」之數字,則無從查考其出處為何。況發包單係被告所製作,被告於備註⒐後方不明顯之位置,加註一串數字,亦未詳細說明該數字之來源、意義、加註之目的,自難期待原告能由該粗略之記載,得知被告要約之真意係「以估價單作為兩造承攬契約之附件,且須依估價單實作實算」,進而與被告達成契約須實作實算之意思表示合致。再由證人即被告資材處副處長 王孟鈞 於本院102年5月8日到庭證稱:「如果只有1張報價單,就不會特別(在發包單上)標註(報價單)號碼,如果有多張報價單,就會特別標註號碼」等語觀之(本院卷第116頁),則標註估價單號碼之目的,應僅為便於被告內部勾稽工程內容之用,並無對外向原告為實作實算之意思表示之目的。被告以部分發包單上載有部分估價單號碼為由,主張估價單之內容亦為兩造承攬契約之一部分,委無可取。
⒊證人 沈君豪 (曾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資深工程師,並經被
告公司派駐於原告施作之美商 杜邦 無塵室擴建工程工地擔任工地經理)於本院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原告承包的工程是數量計價或是總價承攬?)都有,數量計價部分包括爬梯2座(以1座爬梯為計價,不是以金屬之重量或數量計價)、屋頂配管水泥管座(是以水泥座之數量為區分,不是以水泥使用數量為區分)。其餘部分我們原本有發給藝豪公司,...因進度遲緩,專案經理指示若藝豪公司不改進,就進行換包。...因為工程已經進度遲延,不立即換包搶工程進度的話,被告公司有被當時美商杜邦罰工程遲延罰款之可能,所以發包過程很趕;另外磨石工程在臺灣已經不多見,在那麼短的時間內,要找到人替代有困難度,所以當與原告接洽時,是立即以標有數量之原始標單(即將當初發包之標單,把金額拿掉,因為不要讓原告知道原始發包給藝豪公司之價錢)及圖面給原告估價,估價過程中,原告對照圖面及來現場看過後,發現數量與圖面不符,要把標單數量減少,我往上回報後,當時採購 張文美 小姐告知,這樣要把所有的採購流程重新來過,所以我們維持原數量,以總價承攬,所以數量變少,但是承包的錢不變,因為原告跟我說他的報價是照圖面估,而非以數量估,我後來看到公司發給廠商的採購單,都是寫『1SET』表示以後不會去爭執數量,我也與原告說可以放心,可以安心把工程做完」等語(本院卷第67頁)、「我帶原告看現場時,並沒有強調是總價承攬,只是原告提出質疑說數量不符時,採購部張文美小姐告訴我這樣採購流程要重來,我覺得這樣來不及,所以採購部張文美小姐就跟我說反正這種案子是總價承攬,不用擔心數量問題,我為了要讓原告趕快進來做,所以有跟原告說磨石子部分是總價承攬,而且原告拿到的訂購單沒有寫數量」等語(本院卷第69頁正面、背面)。則依與原告議定承攬條件之沈君豪之上開證詞,堪認除爬梯2座、屋頂配管水泥管座係以數量計價外(被告並未爭執該2部分之施作數量不足),沈君豪確實於原告發現其餘工程之數量可能與圖面有出入而加以詢問時,向原告表示係以總價承攬之方式計價,被告亦因此開出未載明數量之發包單。核諸原告與沈君豪間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及發包單之記載,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計價方式為總價承攬,而非實作實算,當屬有據。
⒋被告辯稱採購部張文美並未向沈君豪表示原告承攬之工程
以總價承攬之方式計價云云。經查,張文美於本院102年
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時,固表示如現場數量有改變即需重新報價、議價,伊未向沈君豪表示原告承攬之工程為總價承攬,數量錯誤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23頁)。惟亦自承「工程部與廠商看現場後,要決定是總價承攬還是實作實算,這是工程師負責的,不是我可以決定是總價承攬還是實作實算」之情(本院卷第123頁背面),則縱張文美未向沈君豪表示本件係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然張文美本無權決定承攬之計價方式,反係沈君豪所屬之工程部始有計價方式之決定權。張文美復未與原告實際進行承攬計價方式之約定,則張文美雖本於其職務,認應遵循內部流程再重新進行報價、議價程序,其個人意見亦不拘束原告。再者,張文美對於本件是否為實作實算,證稱:「如果驗收出來結果與報價單不相同,工程師要提出不同的地方,如果數量較訂單少,就要追減價金,如果數量較訂單多,看廠商是否願意承受吸收,如果超出太多,則需要雙方商議」等語(本院卷第123頁),則依其證述內容,於承攬人實際施作數量較少時,即須追減價金;於承攬人實際施作之數量較多時,則承攬人於一定範圍內須自行吸收超出之成本,不得請求被告追加款項,僅於超出太多時才可能另經商議取得部分款項,顯非於有估價單之情形即全面適用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而僅於實作實算之結果有利於被告時始選擇性適用,反可認定被告並未於原告承攬工程之初,告知原告須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並經原告同意。從而,被告抗辯本件應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洵無可信。
⒌證人沈君豪復證稱:「...我會協助監工,驗收確認是層
層關卡審核上去的,我在其中一個關卡,比方說廠商請款流程,光在工地就要5-6個人簽核,從基層算起,分別為該系統系統工程師、工地安全管理員、品管工程師、專案工程師、工地經理、專案經理,這5-6人都是被告公司派駐在專案的員工」、「(請款流程)要看與承攬商之協調方式,如果是以數量計價,就要核算數量,如果是總價承攬,只要確認施工範圍與施工品質沒有問題,就可以在工地層面同意放款,總公司同不同意放款並非工地同意就算數」、「我(於估價單上)簽名的目的是確認原告有施作,因為這是施作數量範圍對照表,上面寫的工程都是原告做的,而且與當初議定範圍相符,我是以當初他的報價內容,併實際確認他的施作範圍後,才簽名確認的」、「(估價單上實作數量)我不可能丈量,我只是確認原告施作的範圍與當初請他施作的範圍相同」等語(本院卷第66背面、第68頁)。如兩造係約定實作實算,被告派駐於工地之管理人或各類監督負責之人,豈可能不清點、確認數量,即同意原告請款?被告又豈可能逾原告實際施作的數量超額撥款達總工程款90%,徒自增加事後須另為爭執施工進度、追回溢付款之困難?準此,依被告付款方式觀之,亦應認與實作實算之計價常規有悖,被告所辯非可憑採。㈡綜上,B、C、D、E承攬應係採總價承攬之方式計價,其
實際施作之數量究為若干,並不影響原告得請求被告依兩造約定之工程款總價給付款項之權利。被告雖抗辯原告有部分工程未完成云云,惟證人沈君豪業已到庭證稱全部工程均經原告施作完成等語(本院卷第68頁),被告復表示不主張原告之施作有瑕疵(本院卷第63頁背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B、C、D、E承攬之工程款餘款共計53萬6000元,即堪信實。另加計被告不爭執應給付之A承攬工程款28萬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81萬6000元(計算式:536,000+280,000=816,000)。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請求自100年4月30日即工程完成日起算遲延利息,惟兩造於發包單備註⒏另有清償期、金額之約定,尚未能認工程完成日即為兩造約定之承攬報酬給付日,應認本件承攬報酬債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僅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1年8月7日,本院卷第29頁)之翌日(即101年8月8日)起算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A、B、C、D、E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萬6000元,及自10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雖經本院駁回部分利息之請求,惟其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本院認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書記官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