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林子凡 被告 周志春
鄭元貞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周志春與被告鄭元貞、鄭文成間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鄭元貞、鄭文成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鄭文成就被告周志春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九日以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北投字第一二五六一○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鄭文成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十三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先位訴請:㈠確認被告周志春與被告鄭元貞、鄭文成間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日所為之買賣(下稱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鄭元貞、鄭文成應將前項土地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訴請:㈠被告周志春與被告鄭元貞、鄭文成間就系爭土地於同年月二十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鄭元貞、鄭文成應將前項土地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周志春所有。嗣於本院審理時於先位及備位聲明均追加:
㈠確認被告鄭文成就被告周志春所有系爭土地於同年月十九日以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北投字第一二五六一○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鄭文成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志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向原告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下稱系爭現金卡)使用,自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共積欠現金卡消費款十六萬零九百七十九元,及其中十五萬八千二百九十元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經原告聲請對被告周志春發支付命令,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九十八年度司促字第二九七六七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詎被告周志春為脫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遂與被告鄭文成通謀,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九日將被告周志春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鄭文成,復與被告鄭文成、鄭元貞通謀於同年月二十日出賣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鄭文成(應有部分一四八分之四)、鄭元貞(應有部分一四八分之六十)。上開抵押權之設定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屬無效。縱認被告周志春與被告鄭文成、鄭元貞間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買賣行為有效,然被告鄭文成於上開行為前,曾代被告周志春與原告協商債務,其對於被告周志春之財務狀況自知之甚詳,益見系爭買賣行為時,被告周志春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被告鄭文成、鄭元貞亦知其情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訴請撤銷,並請求回復原狀等語。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先位之訴,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系爭買賣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暨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周志春與被告鄭元貞、鄭文成間就系爭土地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鄭元貞、鄭文成應將前項土地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被告鄭文成就被告周志春所有系爭土地於同年月十九日以士林地政事務所北投字第一二五六一○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二百四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㈣被告鄭文成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㈠被告周志春與被告鄭元貞、鄭文成間就系爭土地於同年月二十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鄭元貞、鄭文成應將前項土地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周志春所有。㈢確認被告鄭文成就被告周志春所有系爭土地於同年月十九日以士林地政事務所北投字第一二五六一○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二百四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㈣被告鄭文成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周志春與被告鄭文成係朋友,被告鄭文成與被告鄭元貞為父女。被告周志春因承受本院拍賣之抵押物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因系爭土地係數人共有,其上又有建物,該建物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復不同,共有關係複雜,難以出售,被告周志春因其配偶即訴外人 李竹惠 罹患精神疾病需款就醫,且其生意失敗亦需資金周轉,系爭土地又積欠地價稅,乃與被告鄭文成商議,以被告周志春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九五二四號民事執行事件於九十八年間之最低拍賣底價一百三十五萬元加百分之二十出賣予被告鄭文成,被告鄭文成為幫助被告周志春,始願出價一百六十二萬元,並因被告周志春再三請求加價,方多加十萬元,二人遂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上旬合意以一百七十二萬元成交,並言明相關稅賦為買賣價金之一部,由被告鄭文成負責繳納,且由被告周志春於同年月十九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鄭文成,以擔保系爭買賣之履行,被告鄭元貞並於同年月十八日給付被告周志春三十萬元,被告鄭文成亦於同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同年八月十六日各支付被告周志春十萬元、十四萬零二百六十四元、四十七萬九千七百三十六元(此款項用於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七十萬元,惟因其中一百三十萬元實際係由被告鄭元貞出資,被告鄭文成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四八分之六十移轉登記予被告鄭元貞,自己移轉登記一四八分之四,可見系爭買賣確屬真正。又被告鄭文成係為李竹惠之訴訟方與原告聯繫,其對於被告周志春積欠原告債務之事毫無所悉,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買賣及其移轉登記,要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周志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向原告申請系爭現金卡使用
,自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共積欠現金卡消費款十六萬零九百七十九元,及其中十五萬八千二百九十元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經原告聲請對被告周志春發支付命令,由臺北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
㈡被告周志春前於八十八年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因
無人應買,而以八十三萬四千元承受系爭不動產,並以債權折抵價金,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經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由被告鄭文成代理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被告周志春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九日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一四八分之六十四設定二百四十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鄭文成,並辦理設定登記。
㈣被告周志春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同年月二十日之買
賣為原因,各移轉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四八分之六十、一四八分之四予被告鄭元貞、鄭文成。
㈤上開事實,並有系爭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交易紀錄、系
爭支付命令影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士林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北投字第二二七七八號及一○一年北投字第一二五六一號、第一二九○三號登記申請案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士林簡易庭一○二年度士簡調字第一三九號民事卷第八頁、第九頁至第十二頁、第十三頁至第十八頁、第十九頁至第三十六頁、第七十三頁至第九十頁、本院卷第八十七頁、臺北地院一○二年度易字第二六三號刑事卷第八頁至第十二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周志春欲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被告間乃通謀就系爭土地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之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自屬無效,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又備位主張,縱被告間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因被告周志春明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系爭買賣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損害於原告,被告鄭文成、鄭元貞亦明知其情事,原告自得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請求回復原狀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參照)。原告為被告周志春之債權人,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周志春所有,嗣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鄭文成,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鄭元成 (應有部分一四八分之四)、鄭元貞(應有部分一四八分之六十)所有,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系爭買賣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主張代位被告周志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被告固抗辯被告周志春係因需款孔急及系爭土地積欠地價稅
,被告鄭文成出於幫助之好意,始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上旬與被告鄭文成合意以一百七十二萬元買賣系爭土地,並言明相關稅賦為買賣價金之一部,由被告鄭文成負責繳納,且為擔保系爭買賣之履行,由被告周志春於同年月十九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鄭文成。被告鄭元貞並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八日支付被告周志春三十萬元,被告鄭文成則於同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同年八月十六日各支付被告周志春十萬元、十四萬零二百六十四元、四十七萬九千七百三十六元(此款項用以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七十萬元。惟因其中一百三十萬元實際係由被告鄭元貞出資,被告鄭文成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四八分之六十移轉登記登記予被告鄭元貞,自己移轉登記一四八分之四,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並非虛偽云云,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士院木九七執強字第九五二四號函、被告鄭元貞設於台北富邦銀行雙園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根、被告鄭文成設於永豐銀行雙園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地價稅稅額繳款書、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李竹惠設於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七頁、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二頁)。惟:
⒈被告周志春在系爭買賣之前,已無積欠被告鄭文成任何債
務。又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一百七十二萬元,扣除代繳之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四十七萬九千七百三十六元,被告鄭文成、鄭元貞實際支付被告周志春一百二十四萬零二百六十四元等節,此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一○○頁反面)。
⒉然此與被告周志春於臺北地院檢察署一○二年度他字第一
一三○三號損害債權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偵查中供稱,及被告鄭文成於臺北地院一○二年度易字第二六三號損害債權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系爭買賣價金為二百萬元,經抵扣被告周志春對被告鄭文成借款之欠款一百二十八萬元,及代繳之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四十七萬九千七百三十六元,被告周志春實際僅取得支票十萬元及現金十四萬零二百六十四元等情,明顯不符,茲詳述如下:
⑴被告周志春於系爭偵查案件,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七日提
出之刑事陳報狀自承:「本人多年前向鄭文成借款六十萬元,九十六年三月又借款六十八萬元,前後積欠一百二十八萬元。一百零一年七月向 鄭君 表明願以二百萬元價金讓售 關渡 三筆持份土地抵償債務,並可先提假抵押登記作為擔保,經鄭君同意,其經過如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八日收支票十萬元,當天去辦理抵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九日辦妥抵押登記。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日申報土地增值稅。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收現金十四萬零二百六十四元。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鄭代 繳土增稅四十三萬零一百八十八元、鄭代繳地價稅四萬九千五百四十八元,鄭君本次共付七十二萬元,以前欠款一百二十八萬元,合計二百萬元(買賣價金)。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辦妥過戶登記。實際收取價金,抵扣先前欠款和代繳稅款,僅取得支票十萬元及現金十四萬零二百六十四元,用於生活費仍嫌不足。」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卷第五十七頁)。
⑵被告鄭文成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本案的
三筆土地為什麼被告會設定抵押權給你,後來又以買賣的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你及鄭元貞?)原來是因為被告很久以前就欠我一些錢,他以前講過如果土地有賣出去,就可以還掉我的錢,後來很久一直都沒有消息,到去年一百零一年時,又重新提到這個問題,他說有欠地價稅很多年,欠下去可能也會被稅捐處拍賣,後來我問稅捐處、地政事務所及朋友,我朋友建議要做買賣最好先作擔保,所以先作設定抵押,設定抵押時權狀就被收走,等權狀下來後再辦理過戶。(被告欠你多少錢,什麼時候欠的?)民國八十幾年的時候就欠我六十萬元,那是以前他總是說要做攤販向我借錢,這次是已經將近二十年,應該是民國八十二、三、四年左右,民國九十六年又跟我借六十八萬元,是分做兩筆,一筆六十二萬,一筆六萬,可能是到我工作的地方還是銀行,好像是到銀行我提錢的地方,還是在我工作在長安西路環亞旅行社,我忘記了,因為旅行社就在銀行旁邊,六萬跟六十二萬應該是分兩次給他。(被告說他總共欠你一百二十八萬元,是你計算出來的,請問你有和被告就這一百二十八萬元對過帳嗎,在何時對帳?)在設定抵押之前,我跟他說以前有一個六十萬,一個六十二萬,一個六萬,總共一百二十八萬,這些都是要從土地款中扣除。」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卷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五頁反面)。
⒊被告就上開齟齬之處,又不能提出合理解釋,僅能以當時
被告周志春在系爭偵查案件如何講,並非被告鄭文成所能理解云云;被告周志春係將被告鄭文成購買系爭土地及向李竹惠購買三芝區土地之款項混淆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反面至第一二四頁正面)搪塞,是系爭買賣關係是否存在,被告間是否有買賣之合意,及被告間上開金錢流向是否確係用於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即非無疑。
⒋再參以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於一百年十一月
二日以周志春、李竹惠為被告,代位被告周志春向其配偶李竹惠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民事訴訟,被告鄭文成並曾於該訴訟進行中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九日代被告周志春、李竹惠撥打電話告知原告之經辦人員,願以十萬元和解並由其代償,以解決被告周志春之債務,並提及被告周志春有土地遭銀行查封,但土地未拍賣出去,於原告不同意該和解金額時,被告鄭文成尚稱:「你們也不妨考慮看看,不然的話,會營造一個判決書跟換一張債權憑證」等語,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四九一四九號、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一四六三號民事執行卷、臺北地院一○○年度家訴字第三八四號民事卷查閱屬實(見外放影印卷),並有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錄音譯文及光碟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九頁、卷末證物袋)。足見被告鄭文成知悉被告周志春之債務狀況,及系爭土地所有權複雜,迭經法院拍賣流標,然被告周志春、鄭文成竟能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九日立刻完成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被告間並旋即於翌日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且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若非被告間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及買賣並非真實,時間豈會如此巧合?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買賣均屬虛偽等情,應堪採信。
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者,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抗字第四七二號判例參照)。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既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自屬無效,故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物權行為均為無效。又被告鄭文成自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系爭買賣之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被告周志春於系爭偵查案件,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七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亦自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係「假抵押登記」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卷第五十七頁),可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屬不存在。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及被告周志春、鄭文成間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周志春,訴請被告鄭元貞、鄭文成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告鄭文成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均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⒍次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
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簡上字第三十六號裁判參照)。原告雖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為備位之訴之主張,惟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十三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周志春與被告鄭元貞、鄭文成間就系爭土地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鄭元貞、鄭文成應將前項土地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被告鄭文成就被告周志春所有系爭土地於同年月十九日以士林地政事務所北投字第一二五六一○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二百四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㈣被告鄭文成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之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其備位聲明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晏瑄附表:
┌────────────────────────────────────────┐│土地標示│├────────────────────┬──┬──────┬─────────┤│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編號│縣市○鄉鎮○段│小段│地號│││││││市區│││││││├──┼───┼───┼──┼──┼───┼──┼──────┼─────────┤│一│臺北市│北投區│關渡│三│一九一│建│十二│一四八分之六十四│││││││之五││││├──┼───┼───┼──┼──┼───┼──┼──────┼─────────┤│二│臺北市│北投區│關渡│三│一九三│建│七│一四八分之六十四│││││││之五││││├──┼───┼───┼──┼──┼───┼──┼──────┼─────────┤│三│臺北市│北投區│關渡│三│一九四│建│八十五│一四八分之六十四│││││││之五││││├──┼───┴───┴──┴──┴───┴──┴──────┴─────────┤│備註│一、買賣部分:鄭元貞、鄭文成之權利範圍依序為一四八分之六十、一四八分之四│││二、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設定權利範圍為一四八分之六十四(權利人鄭文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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