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366號原告台北市立陽明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孫麗珠 訴訟代理人 古明峯 律師被告 萬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建物占用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二十五點三三平方公尺、同段五七五地號土地面積四點四一平方公尺、同段五七七地號土地面積二點零六平方公尺,即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計面積三十一點八○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且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玖元。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建物占用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三十八點四八平方公尺,即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且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貳佰肆拾貳元。
被告應將化糞池占用台北市○○段○○段○○○○號土地面積二點零二平方公尺,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且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伍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㈠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本院卷第13頁)A部分之建物(面積約28.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本院卷第13頁)B部分之建物拆除(面積約36.7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1,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1年8月
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上開面積及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金。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經地政人員實地測量後,原告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其請求權基礎,且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分別為25.33平方公尺、4.41平方公尺、
2.06平方公尺,總計31.8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且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80,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自101年8月1日起至返還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81元。㈡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建物(面積38.4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422,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自101年8月1日起至返還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03元。㈢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
0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化糞池(面積2.0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且給付原告11,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自101年8月1日起至返還如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2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70,968元,及其中65,808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訴之聲明減縮與擴張,及訴之追加,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
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被告自94年4月起即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B、C部分建屋及蓋化糞池(所占用土地及面積詳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將上揭土地遭占用部分之建物及化糞池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94年4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因占用上揭土地A、B、C部分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280,44
8元、422,682元、11,119元,及自100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揭土地占用部分之日止,A、B、C部分,各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81元、5,403元、142元等語。又上揭遭被告占用之土地原為供原告使用之公有土地,依法地價稅全免,惟因上揭土地為被告所占用,因此依法自被告占用起應課徵地價稅,而原告於102年3月間接獲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補徵97年度至101年度地價稅通知,地價稅共計105,16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分別為25.33平方公尺、4.41平方公尺、2.06平方公尺,總計31.8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且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80,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自101年8月1日起至返還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81元。㈡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建物(面積38.4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422,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自101年8月1日起至返還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03元。㈢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
000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化糞池(面積2.0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且給付原告11,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自101年8月1日起至返還如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2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70,968元,及其中65,808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訴之聲明減縮與擴張,及訴之追加,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於之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提出答辯狀稱:伊想向原告承租伊所占用部分之土地,但因為其已喪夫,沒錢支付;又伊有繳付二次,一次100,000元、另一次約20,019元(計120,019元)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給原告,且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租金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則被告請求於96年8月1日以前之相當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不得請求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自94年4月起開始無權占有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B、C部分。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地號
之土地為其所有,被告自94年4月起即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上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B、C部分(所占用土地及面積詳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士地登記第二類謄本3份(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照片8張(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且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及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80頁)等件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物,分別為獨立之不動產,倘地上建物所有人無權占用第三人所有之基地,則地上建物之受讓人,即使合法受讓該地上物之占有,然非謂其對基地之無權占有,即變為合法占有。基地所有人依法自得以地上建物所有人或受讓人無權占有「基地」之法律關係,請求地上建物所有人或受讓人自占有「建物」之基地遷出,將基地交還(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被告當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其無權占有部分之土地上建物及化糞池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㈢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以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B、C之建物及化糞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即受有利益,並因而致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洵無不合。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用上揭土地,因而獲得占有使用之利益,並致原告無法管領使用而受有損害,因依其性質為不能返還,是依據上開規定,即應償還其價額。本院審酌:
⒈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
、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例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其次,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申報地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其為公有土地者,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雖提出96年8月1日以前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之抗辯,惟原告否認。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民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被告於99年5月間有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而原告曾以分47期方式讓被告繳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僅繳納125,019元,則被告同意繳付時,即已為承認,則5年時效即應自其承認時起中斷,並重新起算,惟94年4月30日前之相當不當得利租金之請求權,因原告未舉證證明曾於99年4月30日前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則99年4月30日前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之請求權於
99年5月被告承認以前即已因時效經過而請求權消滅,原告當不得再為請求;然自94年5月1日起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請求權,於99年5月被告同意支付時,因尚未逾5年時效,且經被告同意支付即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並重新起算5年,故至101年7月30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則未逾5年,則原告得請求94年5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返還不當得利,參以系爭土
地係位在臺北市士林區管轄區域,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乃充為住家及化糞池使用之利用效益,又系爭土地距離文化大學約
150公尺、南邊為 陳氏 墓園、所臨仁民路為3米寬道路,於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房屋前為柏油路,後半段仁民路為碎石路,路邊為文化大學停放機車之停車場用,步行至凱旋路約2分鐘,凱旋路為雙向車道,路寬約8米,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2頁、第73頁)。依系爭土地位置、利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等項,及系爭土地自94年5月至今之申報地價金額如附件計算書所列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所受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價額年息3%計算為適當,原告請求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依系爭土地之現況而論,尚屬過高,超逾部分即屬不能核許。是原告自94年5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不當得利以430,908元為適當。又被告已繳付計125,019元給原告,此為原告所自認(雖被告僅主張給付120,019元,惟此部分原告自認之事實較有利於被告),則應扣除被告已繳付125,019元後,原告得請求94年
5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之返還不當得利305,889元(430,908-125,019=305,889)。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揭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被告經起訴請求後迄今未付,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5,889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26日起(本院卷第2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又系爭土地迄今仍由被告繼續占有使用中,被告就其占用部
分自屬持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自101年8月1日起至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就A部分為2,149元、B部分為3,242元、C部分為142元(計算方法詳見附件計算書);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如供自用無須繳納地價稅,因遭被告無權占用,致遭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補徵97年至101年地價稅計105,
160元,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102年3月13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地價稅繳款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6頁),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地價稅損失105,160元,洵屬有據。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被告經起訴請求後迄今未付,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則被告請求原告給付105,160元,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土地、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應認於如主文第1、2、3、4、5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卓怡芳附件:計算書
一、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被告無權占用計
65.83平方公尺(25.33+38.48+2.02=65.83)⒈94年、95年申報地價為25,900元、96年至98年申報地價為29,100元、99年至101年申報地價為33,700元。
⒉自94年5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依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被告應給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
⑴94年5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止:
25,900x65.83x3%÷12x20=85,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⑵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
29,100x65.83x3%x3=172,4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⑶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
33,700x65.83x3%÷12x31=171,9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⑷則自94年5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合計為429,591元。
(85,250+172,409+171,932=429,591)
二、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被告無權占用面積4.41平方公尺⒈94年、95年申報地價為1,000元,96年、97年、98年申報地價為940元、99年、100年、101年申報地價為890元。
⒉自94年5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依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被告應給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
⑴94年5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
1,000x4.41x3%÷12x20=2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⑵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
940x4.41x3%x3=3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⑶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
890x4.41x3%÷12x31=3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⑷則自94年5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合計為898元(
221+373+304=898)
三、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被告無權占用面積2.06平方公尺⒈94年、95年申報地價為1,000元,96年、97年、98年申報地價為940元、99年、100年、101年申報地價為890元。
⒉自94年5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依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被告應給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
⑴94年5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
1,000x2.06x3%÷12x20=1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⑵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
940x2.06x3%x3=1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⑶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
890x2.06x3%÷12x31=1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⑷則自94年5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合計為419元(
103+174+142=419)
四、綜上,被告無權占用上揭三筆土地面積如複丈成果圖所示
A、B、C部分之面積,自94年5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依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被告應給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為430,908元(429,591+898+419=430,908)。
五、自101年8月起無權占用A部分、B部分、C部分,依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被告應給返還原告之每月不當得利:
⒈複丈成果圖A部分:
⑴567地號土地面積25.33平方公尺、101年申報地價33,
700元。33,700x25.33x3%÷12=2,1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⑵575地號土地面積4.41平方公尺、101年申報地價890元。
890x4.41x3%÷12=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⑶577地號土地面積2.06平方公尺、101年申報地價890元。
890x2.06x3%÷1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⑷則自101年8月1日起至返還此部分土地之日止,每月不當
得利2,149元(2,134+10+5=2,149)⒉複丈成果圖B部分:
⑴567地號土地面積38.48平方公尺、101年度申報地價33,
700元。33,700x38.48x3%÷12=3,2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⑵則自101年8月1日起至返還此部分土地之日止,每月不當
得利3,242元⒊複丈成果圖C部分:
⑴567地號土地面積2.02平方公尺、101年度申報地價33,700元。
33,700x2.02x3%÷12=1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⑵則自101年8月1日起至返還此部分土地之日止,每月不當得利170元,惟此部分原告僅請求每月1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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