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13號原告 刁進財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78443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5月15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784438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102年4月18日21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南京西路64巷之交岔路口時,為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大同分局執勤員警認原告駕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而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EZ7844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5月3日前,原告拒簽,惟仍收受舉發通知單通知聯,經警方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其後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2年5月2日以1999市民熱線向舉發機關陳述意見不服舉發,經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上述違規行為屬實,並函復原告及副知被告,經被告調查後,仍認上述違規行為及事實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2年5月15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7844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是計程車司機,一向奉公守法及遵守交通規則,102年4
月18日21時45分,原告正載著客人4人共5人從承德路由北向南到了南京西路看到了左轉的指示燈向南京西路西向東行駛,行駛到了南京西路64巷口時,客人在車內指示要靠邊停,當時還沒有亮紅燈,原告車子過了才靠邊停,而且右邊一大塊的區道路被圍籬圍住,原告過了圍籬才靠邊停,當時已向右靠了,到了慢車道,警察騎摩托車過來說原告闖紅燈,而且也嚇到旁邊騎摩托車的人,原告當時的直覺是子虛烏有,原告是過了,紅燈才亮,是載的客人往右靠,就被誤會闖紅燈,原告當時行車中之前面根本就是綠燈,左邊的車子也在動,右邊騎機車的也在動,根本沒有異狀,且如警察所說嚇到其他人或騎車的人,車上的乘客也說沒有,所以為了原告的清白,原告要警察的首長拿出證據,還原告一個公道。影片、大同分局回函及所附資料不能證明原告有闖紅燈,影片過路口的計程車是原告的車沒錯。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略以:「一
、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原告於102年4月18日21時45分許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即屬闖紅燈之行為,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資料,原告駕駛系爭車行經南京西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南京西路64巷口時,於當時東西方向號誌為紅燈狀態下,且行人穿越道行人開始行走時,仍強行闖紅燈行駛,並差點撞擊到行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6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原告拒絕於違規通知單簽章部分,按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併予敘明。
㈡被告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2年5月7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辦單及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系爭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光碟等件附卷可稽,應認屬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審酌者厥為:原告駕車於上揭事發時點行經臺北市○○○路與南京西路64巷之交岔路口即系爭路口時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定有明文。
㈡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且其等內容均未抵觸母法,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㈢經查,據舉發機關所屬大同分局函復本院所檢附之舉發本件
違規之執勤員警 譚冠菱 於報告中已敘明:…於21時45分許行經南京西路、赤峰街口停等紅燈時發現對向車道(南京西、南京西64巷口)往東方向有輛營小客車752-YH高速行駛,路口紅燈仍無減速跡象,當時路口有行人於行人穿越道行走差點遭該車擦撞而發出驚呼,職見狀立即驅車將其(指原告)攔下告發等語明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2年6月13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交辦單、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本件舉發通知單各1份、系爭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系爭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2-25頁正、反面),復經本院於102年7月16日準備程序中分別會同原告、被告勘驗前述之系爭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認:影片初始即有數名行人於畫面右方等待準備由行人穿越道通過該路口;於影片進行至5秒時,有一小客車通過該路口後,而於影片進行至第6秒時,該數名行人即一同行進數步通過該路口,然於行進至該路口外側車道時,即影片進行至第8秒時,該數名行人突然均停下,此時原告車輛出現且接近該數名行人並快速行經該路口,該數名行人中之第1名即畫面左方之行人因原告車輛快速通過該路口,而為閃避原告車輛乃向後退1步餘,待原告車輛通過後,該數名行人始繼續往前行進通過該路口一節(參見本院卷第28頁正面、102年7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亦與以上書證資料所敘明及顯示之狀況相吻合,是以系爭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雖因取景角度關係未能包含攝得該路口紅綠燈號誌之運作情形,然依該時在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上數名行人已一同行進數步通過一情以觀,苟當時系爭路口西往東方向之紅綠燈號誌未顯示紅燈,則該行人穿越道上之數名行人豈有甘冒生命、身體受傷甚至死亡之風險,無端集體闖紅燈之理!復依舉發本件違規之執勤員警譚冠菱於前述之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亦已敘明,其亦係親眼目睹在系爭路口西往東方向之原告駕車有闖紅燈之情節,故才驅車上前攔停稽查原告所駕車輛而後舉發。綜合以上證據資料相互佐證,已足認原告駕車於上揭事發時點行經系爭路口時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堪可認定,是原告就此主張:伊未闖紅燈,車上的乘客也說沒有,影片、大同分局回函及所附資料不能證明伊有闖紅燈云云,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且亦均難認為有據,故無可憑採。
七、綜合上述,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均難認有據而無從憑採。從而,本件原告駕車於上揭事發時點行經系爭路口時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事證已臻明確,故舉發機關據以舉發,以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予以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