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家他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家他字第53號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 張道萬 代理人 康英彬 律師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 張鄭錦蓮 上一人之輔助人桃園縣政府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 張明德
張明慶 上二人之監護人桃園縣政府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吳志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515號),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張鄭錦蓮、張明德、張明慶各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張道萬,對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張鄭錦蓮、張明德、張明慶分別提起監護宣告聲請,係基於數家事非訟事件請求基礎相牽連而向法院合併請求,於程序中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家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由國庫暫行墊付之應徵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經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515號合併裁判且已確定,命此部分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張鄭錦蓮、張明德、張明慶三人負擔。是依首開規定,第一審受訴之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故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張鄭錦蓮、張明德、張明慶三人各應負擔之裁判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張鄭錦蓮、張明德、張明慶向本院繳納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