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377號
原 告 林侑蒨
被 告 楊智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萬3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4
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
10月30日審理時減縮其聲明如後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12日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7萬3000元,約定104年5月31日還款,
惟屆期後迄今,被告仍未清償分文,屢經原告催款,均未獲
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3000元及自104年6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所立卷附之紙條影本
乙紙為憑(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7954號民事聲請卷原告
補正狀所附),經核與該原本相符。被告雖否認上開紙條為
伊所寫。然經本院當庭命被告親筆書寫上開紙條所載部分文
字「昨天跟今天罵妳是因為我不舒服」等字,並以之與上開
紙條所載「昨天跟今天罵妳是因為我不舒服」等字之字跡相
核對結果,發現其二者運筆書寫之習慣、筆勢、力道及勾稽
均無差異,顯屬同一人所為。足徵,被告抗辯稱上開紙條非
伊所書寫,並非實在。上開紙條為被告所寫,要堪認定。參
諸,上開紙條內容係載「昨天跟今天罵妳是因為我不舒服,
今天這樣我很抱歉,欠妳的73000我會還妳,寫在這妳不用
怕我不還,抱歉...」等語。又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所提出
雙方對話之錄音(註:本院104年10月30日審理期日當庭播
放錄音光碟)內容。查由該雙方之對話中,被告即稱「我(
註:指被告)就給妳(註:指原告)7萬3,自己(註:指原
告)考慮。」,原告稱:「7萬3跟3月之房租」,被告稱:
「沒有」等語。互核兩造間之對話,有關73000元部分,亦
經核與上開紙條內容相符。足認,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7萬
3000元之事實。被告空言否認上情,洵無足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還款。民法第478條,定
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向伊借款,約定104年5月31日前返
還。惟查,原告主張被告借款乙事,經本院調查後固認屬實
,然就告所主張兩造約定104年5月31日前還款乙事,未有任
何證據,以資證明,亦為被告所否認,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可採。然查,原告曾於104年5月4日催告被告還款之情
事,被告於同年5月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此有卷附之上開存
證信函及回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催告被告還款之一
個月以上之期限,係於104年6月6日起,始為屆期。換言之
,被告自104年6月6日起始負上開借款之遲延責任。次按,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7萬3000元,雙方未約定清償期,
經原告催告返還後,自104年6月6日起已逾1月等情,既經確
定,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萬3000元及自10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5%計算
之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
,自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書記官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