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7年8月6日壢監裁字第裁53-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5月28日晚上7時26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南園路路口該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時闖紅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填製桃警交相字第D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附採證照片逕行舉發,限於97年7月30日前繳納罰鍰,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97年8月6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00000000號裁決書,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計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5月28日晚上7時26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南園路路口時,因誤認左轉待轉區之停止線為紅燈之停止線,始誤闖待轉區,伊僅係遇紅燈超越停止線,進入左轉待轉區,且確將車輛停至該區等候左轉,實無闖紅燈之情事,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固無明文,然「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觀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及第206條第5款之規定即明。又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且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參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
四、經查:
㈠、異議人有於97年5月28日晚上7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南園路路口處,經警拍照逕行舉發闖紅燈,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異議人所駕上揭車輛於97年5月28日晚上7時26分許,行經中壢市○○路○段與南園路路口,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紅燈亮起後45.77秒之際,異議人竟未停車而往前行駛將全車越過停止線,於壓到感應線圈後,其車輛前輪、車身更壓在行人穿越道上,車輛前懸並已突出行人穿越道,此有採證照片2張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7月25日桃警交字第0970073691號函在卷可按。是異議人越過未繪設黃色網狀區路口之意圖至明,否則自路口黃燈號誌亮起時,異議人即應減速準備停車,然其不為此舉,於紅燈時反更向前行,將全車通過停止線,洵難認無闖紅燈之故意;況其車輛前懸除突出行人穿越道外,並已進入橫向之中華路2段,後車身更壓在行人穿越道上,足以影響往來人、車通行之安全,準此,足認其有穿越路口之企圖,而可視為闖紅燈行為。異議人辯稱其僅越線停車而無闖紅燈之意,殊難置信。
五、綜上,異議人所辯上情,殊無足取,其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計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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