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0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7年度聲減字第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叁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之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且所犯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然該罪原應與尚未執行完畢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故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罪未全部執行完畢,應就全部之罪減刑之,並更定其應執行刑,附予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價證券│├────────┼───────────┼───────────┤│宣告刑│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肆年│├────────┼───────────┼───────────┤│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犯罪日期│84年7月18日至同年8月│87年11月、12月間之某日│││17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84年度偵字第10854號、│92年度發查偵字第52號、││││11151號、85年度偵字第│93年度偵字第1814號、95││││6544號│年度偵字第6697號││││85年度偵字第346號、第│││查││10920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85年度易字第2872號│95年度上訴字第50號││實├──────┼───────────┼───────────┤│審│判決日期│90年5月31日│97年4月15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85年度易字第2872號│95年度上訴字第50號││決├──────┼───────────┼───────────┤││確定日期│91年12月10日│97年5月15日│├─┴──────┼───────────┼───────────┤│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為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定之罪,且宣告刑逾1年││││6月,不應減刑│├────────┼───────────┼───────────┤│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肆月│││權期間或罰金額│││├────────┼───────────┼───────────┤│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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