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04、47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丙○○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以遂行詐欺犯行,且一般民眾前往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倘為合法收入,本可自行開設帳戶使用,無任意向他人收購或借用之必要,竟仍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6年11月3日某時許,在桃園縣某不詳處所,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民國96年3月23日開戶)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年約三十餘歲成年男子,供該男子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3日晚間9時許,接續撥打電話予乙○○,並佯稱 東森 購物台餘款未繳清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按指示至宜蘭縣○○鎮○○街○○○號郵局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2,710元匯入丙○○之上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始悉受騙。又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並佯稱東森網路送貨簽單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至自動櫃員機將29,
983元匯入丙○○之上揭帳戶內,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宋偉銘於同年月至同縣中壢市○○○路○段○○號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為該行行員 陳思凡 發覺係警示帳戶報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函及函附被告丙○○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金融存款帳戶,屬於個人財產權益,其與儲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其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及其相關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本件被告任意交付其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予某姓名年籍不詳、年約三十餘歲成年男子,即有以己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甚明。惟被告僅提供其帳戶之相關物件,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尚非共同正犯。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即對上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念被告素行良好、無任何前科,及其犯罪動機、造成被害人之損失非鉅並賠償被害人甲○○新臺幣二萬元、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為初犯,量其一時失慮致罹犯本案,於本院審理中深表悔悟,本院認經此科刑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名義之上開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存摺、提款卡,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業已交付詐騙集團使用,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