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緝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緝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緝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5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叁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叁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3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後,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復入戒治處所執行戒治,而於90年2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已於90年9月2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0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2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另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79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本罪刑先於9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與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應執行刑1年2月接續執行後,於95年5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95年
9月3日因所餘殘刑期內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9月27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街○○號之住處房間內,分別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誤載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9月27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鎮○○街○○○號4樓前為警盤查,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毒品驗前合計淨重0.4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
0.382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個)、及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
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1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合計0.4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382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部分)1份、扣案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個。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毒品驗前合計淨重0.
4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382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個)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均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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