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4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2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攜帶兇器竊盜,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96年
5月2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扳手、螺絲起子各1支(均未扣案),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竊盜犯行,而為警查獲:
㈠於97年3月21日傍晚6時許,經由其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武 」之成年友人住處頂樓,前往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之甲○○住處頂樓後,持前揭螺絲起子、扳手敲壞通往甲○○住處屬安全設備之屋頂鐵蓋後,自該處踰越進入甲○○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液晶電視1台、洋酒16瓶、高梁酒3瓶、茶葉6瓶、米酒2箱、工具箱1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化妝品1批(價值約10,000元)、電纜線1批(價值約10,0000)、手機2支、收音機1台、遙控器及置物箱各1個、手提包包2個、CD片4大本、髮飾1盒、延長線1捲而得手。
㈡另於同年月日晚間8時許,經由前揭甲○○住處頂樓,至桃
園縣○○鄉○○路○○○巷○弄12之1號之乙○○住處頂樓後,以前揭扳手鬆開屬安全設備之屋頂鐵蓋螺絲後,自該處進入並攀爬至未上鎖屬安全設備之落地窗踰越侵入乙○○之住處內,竊取乙○○所有之鋁箔包裝飲料1包及麵包1個,得手後適逢乙○○返家而逃離現場。嗣經乙○○報警,為警在上處採集可疑指紋比對後,發覺為丙○○所遺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中陳述無訛,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24日刑紋字第0970058685號鑑驗書各1份及照片25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丙○○行竊時所攜帶之上開扳手及螺絲起子各1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核其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越安全設備及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云云,雖有未洽,惟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已更正被告係涉犯加重竊盜罪(見本院97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應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就事實欄㈡所為起訴書疏未論及被告尚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條件,雖有未洽,惟此部分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恣意且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至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前揭扳手、螺絲起子各1支,並未扣案,且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並陳明該扳手及螺絲起子業已經丟棄不復存在等語,是上開扳手及螺絲起子實乏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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