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3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20
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破壞剪、削皮刀各壹支、拖曳鋼索、拖曳繩各壹條及磨刀石壹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破壞剪、削皮刀各壹支、拖曳鋼索、拖曳繩各壹條及磨刀石壹個均沒收之。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破壞剪、削皮刀各壹支、拖曳鋼索、拖曳繩各壹條及磨刀石壹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破壞剪、削皮刀各壹支、拖曳鋼索、拖曳繩各壹條及磨刀石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易字第2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壢簡字第8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二人猶未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97年6月24日下午,前往桃園縣龍潭鄉三坑村三坑子135之1號,徒手拉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設置於上址之變電箱內由丙○○○管領持有之電纜線2條行竊得手後,變現得款新臺幣600元均分花用殆盡;復於翌日(25日)凌晨4、5時許,攜帶甲○○所有破壞剪、削皮刀各1支(均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為兇器使用)、拖曳鋼索、拖曳繩各1條及磨刀石1個等物前往上址,以破壞剪剪斷電線,連接自備之拖曳鋼索,拉出電纜線之方式,竊取臺電公司所有,由蔡 鄭淑玲 管領持有之電纜線125公尺得手,嗣為警於97年6月25日上午6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破壞剪、削皮刀各1支、拖曳鋼索、拖曳繩各
1條及磨刀石1個等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㈡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照片10張。
㈣扣案破壞剪、削皮刀各1支、拖曳鋼索、拖曳繩各1條及磨刀石1個等物。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按「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條定有明文,故竊取電業法之電線,應論以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供電設備罪,並依刑法竊盜罪之法律效果從重處斷,從而被告2人本件共同竊盜及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臺電公司電線之犯行,均係犯電業法第105條竊盜供電設備罪,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從重處斷,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並已更正此部分論罪科刑之法條,認係犯上開竊盜供電設備罪(見本院97年9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應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此部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於97年6月24日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被告二人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第一天沒有帶工具,第二天才有帶工具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9月26日簡式審判筆錄),與被告二人於警詢時之供述互核相符,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其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電業法第10
5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5條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