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84號原告乙○○
之1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97年10月0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原告與訴外人 林宗諭 原為夫妻,育有一女,惟被告明知訴外人林宗諭為有配偶之人,竟與訴外人林宗諭發生通姦關係並懷孕生子,致原告與林宗諭之婚姻產生嚴重危機,造成原告身心重大打擊,原告面對此婚姻危機,忍痛將第二胎已懷孕之胎兒拿掉。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關於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
參、證據:提出原告最新戶籍謄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告於蘇榮茂診所之手術及麻醉同意書影本等資料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原告所言與事實不符,原告說其婚姻產生嚴重危機,造成原告身心重大打擊,原告面對此婚姻危機,才忍痛將已懷孕之胎兒拿掉,但是,原告在民國96年08月就已知道被告與訴外人林宗諭在一起,原告應該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拿掉孩子的時候是在96年08月當時。
參、證據:提出原告戶籍謄本、原告於蘇榮茂診所之手術及麻醉同意書影本等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林宗諭原為夫妻,育有一女,惟被告明知訴外人林宗諭為有配偶之人,竟與訴外人林宗諭發生通姦關係並懷孕生子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查被告業經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692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堪信原告上述主張為真實。
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查被告明知訴外人林宗諭為原告之配偶,竟與訴外人林宗諭發生通姦關係並懷孕生子,致原告與訴外人林宗諭之婚姻破裂,而於96年12月14日與訴外人林宗諭離婚。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堪認情節重大,自應負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金額,應以被告實際加害原告情形與原告受損情節是否重大,以及原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加以判斷。本院依據上述標準,斟酌本件原告損害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形,認原告請求300萬元之精神慰藉金,顯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0萬元,方屬公允。至於原告雖另稱其忍痛將其第二胎已懷孕之胎兒拿掉云云,並提出原告於蘇榮茂診所之手術及麻醉同意書影本為證,惟查,原告已於96年12月14日與訴外人林宗諭離婚,而原告所提出於蘇榮茂診所之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此時原告已與訴外人林宗諭無婚姻關係,已難謂此情係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所致,且此乃係原告基於自己的選擇及決定,與被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亦不應將此情歸由被告負責,附此敘明。
三、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關於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於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0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述範圍金額之請求,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逾上述範圍金額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惟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合於法律規定,爰併諭知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
書記官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