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4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8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又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96年1月25日晚間或26日凌晨之夜間某時,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基隆市○○區○○○路○巷○○號住宅,以徒手攀爬之方式踰越該處2樓未上鎖之冷氣氣窗後進入乙○○住處,而侵入乙○○之屋內,竊取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金飾及金幣1批、古玉戒、白金戒、玉手環各1只、手錶及手機各2支後離去;復於同年2月20日上午某時許,騎乘前開機車前往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1樓丙○○住處,以不詳方式將該住處後門之紗門燒毀部分後,再破壞第2層之鋁門喇叭鎖,開啟門鎖侵入住宅內,竊取丙○○所有放置房內床頭櫃手提袋內之現金4萬8,000元,得手後離去。嗣乙○○及丙○○各於1月26日凌晨0時5分許及2月20日中午12時許,發覺住宅遭竊後向警方報案,經警依現場遺留之煙蒂送驗比對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案現場跡證採集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竊盜案損失清單、基隆市警察局函文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27日刑醫字第0960173550號鑑驗書1份及照片1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上開96年1月25日之竊盜犯行,係自未上鎖之冷氣氣窗處侵入為之,該冷氣氣窗依社會通常觀念為具防盜之功能而屬安全設備。次按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 司畢靈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70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又毀越
門扇之「越」,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則不得謂之「越」。是核被告所為二次竊盜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96年2月20日之竊盜犯行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嫌,惟如上所述,被告所犯應係毀壞門扇竊盜罪,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書所載之罪名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然法條相同,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竊盜之方法、涉案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且宣告一年六月以下之刑,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