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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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3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74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23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84年5月11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23日;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5月7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3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88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3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0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69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12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31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與上述殘刑
3年7月23日接續執行,於94年5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4年8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又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90年2月28日)後5年內,即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4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
5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29日某時在桃園縣某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住處中,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31日下午4時4分許,因他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通知到場說明,並經其同意採尿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姓名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
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又所謂5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2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90年2月28日)後5年內,即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4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雖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惟其已於5年內再犯,依上開說明,仍應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於本件復另行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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