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36號原告甲○○
乙○○被告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9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柒佰玖拾伍元由原告甲○○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肆元由原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甲○○、乙○○主張其等因時效完成,業已分別取得臺北市○○區○○段2小段12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分別為29.65平方公尺、15.28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提出登記書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經該地政事務所審查後公告之,而被告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表示不同意原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且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調閱相關申請、調處卷宗查核無訛),則原告就其是否得因時效完成,而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地位,主觀上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該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之主張:㈠原告甲○○主張:
⒈原告二人自民國57年起,於所購買之房屋落成(原告甲○
○所有之房屋為臺北市○○區○○路○○號,坐○○○區○○段○○段○○○○號;原告乙○○所有之房屋為臺北市○○區○○路○○號,坐○○○區○○段○○段○○○○號)後,即遷入居住,至今已37年,系爭土地原本為一條水溝,橫於屋前,因水溝改道而成廢溝,崎嶇不平,雜草叢生,有礙衛生並有蛇蟲威脅,為安全起見,要求建商整理四周環境並築圍牆以策安全,系爭土地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係圍在原告甲○○家中庭院內,系爭土地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則圍在原告乙○○家中庭院內。37年來從未有爭議,迄70年5月5日臺北市土地重劃,亦無人就原告占有土地情事提出異議,嗣原告於95年1月20日,得知政府德政,為使產權未定之土地物盡其用,得依民法第769條規定,請求就和平、繼續占有20年以上之土地聲請依時效取得所有權,原告依前開法條及內政部90年1月16日台內地字第8918054號函釋,檢附37年來相關人證、物證,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嚴格審查後,認為合格,始依法公告在案。
⒉系爭土地並未完成國有登記,依國有財產法第17條、民法
第758條規定,自非屬國有財產,此由土地登記謄本上亦載明「產權未定」,亦可證之。被告忽視其未依法完成系爭土地國有登記,已喪失所有權之事實,逕行援引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地,且未提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文件或證據,其異議自屬違法。
⒊並聲明請求判決:
⑴確認原告甲○○對於臺北市○○○○段2小段129地號
,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9.65平方公尺,得依照民法第769條規定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並依土地法第62條規定請求發給原告所有權狀。
⑵請求裁定國有財產局之異議為違法無效。
㈡原告乙○○除引用原告甲○○之主張外,另主張:
⒈所謂不得時效取得之土地,須以土地使用之現況為斷,系
爭土地雖在日據時代編列為溝地,而曾經負有灌溉附近農地之功能,惟日後因環境變遷,系爭土地附近之農地都已變成建築物與道路,無庸利用系爭土地為灌溉,故系爭土地早經填平而失去了溝地的功能與外觀,與一般土地無異,依法自得成為時效取得之標的。
⒉依民法第944條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
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故原告之主觀意思既經推定,即無庸再就占有之主觀意思為舉證,如被告否認原告有占有意思,應提出反證證明原告非以所有意思占有;另就原告占有系爭土地超過20年之情,亦據提出鄰居之證明書為據,當已善盡舉證責任。
⒊並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原告乙○○對於臺北市○○區○○
段2小段129地號,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5.28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三、被告則辯稱:㈠系爭土地坐落陽明山國家公園區域內,為供山坡地排水使用
之溝渠,於78年間完成地籍測量,建立標示為臺北市○○區○○段2小段129地號時,亦依從來使用之目的,編定地目為「溝」,依土地法第4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558號判例意旨,供交通道路及排水溝間堤防用地,免為所有權之編號登記,自無從成為因時效之完成而取得並請求登記所有權及地上權之客體。
㈡依民法第769條規定請求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之人,須證明有
占有之事實及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之情。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等係以所有之意思,客觀占有系爭土地達20年以上之事實,且由原告起訴狀所稱因系爭土地為供山坡地排水使用之溝渠,坐落原告房屋前,惟年久失修、崎嶇不平、雜草叢生、蛇蟲寄宿,才要求建商整理四周,並築圍牆環繞系爭土地以維安全等情,足認原告明系爭土地原屬未登錄編號之公共用地,乃擅自築牆圍繞,顯係基於侵權行為或無權占有之意思使用系爭土地,自不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臺北市○○區○○段2小段129地號土地,於78年2月24日以「逕為分割」原因登記,其地目為「溝」,因分割增加地號為129-1、129-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上並載明「產權未定」。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參照)。
五、本件經兩造於本院整理並簡化之爭點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
769條規定,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本院卷第
102頁參照)茲析述如下:㈠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
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定有明文。又土地依其使用分類,各類土地得再分目;其中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堰屬於第三類土地,此為土地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登記為「溝」,而原告亦不爭執系爭土地原為水溝地,且有原告提出之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參照),則系爭土地自屬土地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第三類土地,且依同法第41條規定,應免予編號登記;又民法第769條所指未登記之不動產,係指應登記而不為登記之不動產而言,系爭土地屬水利用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免予編號登記,當事人自無從因時效之完成而取得及請求登記所有權(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558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要旨分別參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其等因占有系爭土地超過20年,已因時效完成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已非有據。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目前已無溝渠之功能及外觀,與一般土
地無異,應得為時效取得之標的等語。惟查:公有公用物或公有公共用物(前者為國家或公共團體以公有物供自己用,後者提供公眾共同使用,以下統稱為公物),具有不融通性,不適用民法上取得時效之規定。又在通常情形,公物如失去公用之形態(如本件溝渠填為平地),不復具有公物之性質,固不妨認為已經廢止公用,得為取得時效之標的,然其中如經政府依土地法編定之公用道路或水溝,縱因人為或自然因素失去其公用之形態,在奉准廢止而變更為非公用地以前,難謂已生廢止公用之效力,仍無民法上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地目仍列為「溝」,而未據政府廢止其公用之目的及形態,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以系爭土地目前實際上並非作水溝使用為由,主張系爭土地得為時效取得之標的。㈢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未依國有財產法第17條完成國有登記,
故被告不得於原告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提出異議云云,惟按: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又前開「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此為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明定。依該規定及說明,系爭土地縱未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仍屬國有財產,被告本於其對於國有財產之職掌及權責,就原告以時效完成為由,聲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聲請提出異議,尚無何違誤之處;況系爭土地為土地法第41條所指免予編號登記之土地,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以系爭土地未完成登記為由,主張被告之對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之異議為違法,並據以主張原告得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均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9條規定請求登記為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從而原告甲○○聲明請求判決:⑴確認原告甲○○對於臺北市○○○○段2小段129地號,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9.65平方公尺,得依照民法第769條規定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並依土地法第62條規定請求發給原告所有權狀;⑵請求裁定國有財產局之異議為違法無效;原告乙○○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原告乙○○對於臺北市○○區○○段2小段129地號,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5.28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書記官陳映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