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94、397號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送達裁定後5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2日所為之96年度交聲字第394、397號交通事件裁定,業於96年9月20日送達至抗告人即異議人甲○○聲明異議狀上所載之送達所即桃園市○○路○段○○號7樓,並由抗告人之受僱人即管理中心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乙份在卷可憑。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之規定,異議人之在途期間為3日,則異議人之抗告期間,已於96年9月28日屆至。異議人遲至96年10月1日始具狀提出抗告,有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可按,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故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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