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訴字第25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國埕布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文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79年2月23日起受僱於訴外人國峰布業有限公司(下稱國峰公司)擔任會計工作,嗣該公司於87年4月14日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轉至其關係企業即被告國埕布業有限公司任職,被告公司自應概括承受原告於國峰公司任職之年資。又被告公司於93年3月8日以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為由,將原告資遣,以原告前後共計14年又15天之年資及每月新台幣(下同)41,600元之平均工資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585,867元之資遣費(計算式:
41600×14又1/12=585867,元以下四捨五入)及30日之預告工資41,600元,惟被告迄今均未給付。另原告5年內共有80日之特別休假未休,然被告從未給付未休假工資予原告,以原告每日工資1,387元計算,尚積欠原告特別休假工資共計110,960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第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585,867元、預告工資41,600元、特別休假工資110,960元,合計738,42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8,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係於93年3月8日自行辭職,並非遭被告資遣,被告自無需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㈡原告前任職之國峰公司與被告公司並非關係企業,原告主張被告應概括承受其在國峰公司任職之年資,顯無依據。㈢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之薪資為每月18,300元,並非原告所主張之41,600元,至其所提之薪資袋,其上之金額均係原告自行填寫,自不能作為證明薪資金額之依據。㈣原告如有特別休假未休,被告公司每年均會計算核發未休假工資予原告,其重複請求被告給付,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自79年2月23日起受僱於訴外人國峰公司,嗣後離職於87年4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
㈡兩造之僱傭關係已於93年3月8日終止。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㈠被告公司是否於93年3月8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有無理由?㈢原告於79年2月23日起至87年4月13日間任職於訴外人國峰公司之年資能否算入本件之工作年資?其平均工資為若干?(本院卷第87、88頁)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既主張其係遭被告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為由而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並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且上開主張復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一對己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至原告雖主張其為經濟弱者,故應由被告舉證原告係自行辭職云云,惟經本院衡諸雇主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乃對勞工產生重大不利之決定,而勞工得因此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依現今社會知識水準,亦為一般勞工普遍認知之權利,故倘若雇主片面解僱勞工,又未即時核發資遣費,勞工為日後請求資遣費所需,自應採取適當措施以保留遭解僱之相關證據,且此保留及蒐集證據之行為,在勞工初受解僱通知或尚未辦妥離職手續之際,均甚有實行之機會,則本件將證明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舉證責任,歸由原告負擔,自無顯失公平之情形。經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93年3月8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片面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乙節,迄今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遽採;且觀諸卷附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記錄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6頁),原告當時係以原任職之國峰公司計畫解散,而請求給予資遣費,與其於本件訴訟中所主張之解僱原因顯有不同,更難認其該項主張為可信。此外,原告所稱其家境貧寒、服務年資甚長等情,縱認屬實,亦均不足以證明其離職原因必係遭被告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而片面解僱,其主張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規定,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無足採信。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另主張其於93年3月8日離職前之5年內,共有80日
之特別休假未休,被告應給付其未休假工資110,960元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如有特別休假未休,被告每年均會核發未休假工資予原告,且原告計算之特別休假日數、每日薪資均不正確等語。經查:
⑴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
之工作年資,及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動基準法第5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前,係受僱於訴外人國峰公司,又國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黃國淨 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為兄弟關係,此固有在職年資證明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
9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7頁),堪信為真,然上開2公司既各自具有獨立之法人格,且負責人亦不相同,自非屬前開法條所稱「同一事業」或「同一雇主」,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0條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之情形甚明,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將原告任職於國峰公司及被告公司之年資合併計算。且縱認上開2公司係屬家族關係企業,然事業單位因業務需要,調動勞工至另一關係企業,其於關係企業之工作年資,除原事業單位之工作規則或退休辦法中規定可予併計,而得從其規定外,仍應就原事業單位所服務之工作年資部分辦理結清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年6月14日台84勞動3字第119983號函釋可考,是原告既未能證明其與國峰公司或被告公司間有年資可予併計之約定,其主張被告應概括承受原告於國峰公司任職之年資,自無足憑採。從而,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之年資應自87年4月14日起算至93年3月8日為止,共計5年又10月餘,洵堪認定。
⑵次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⑴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⑵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⑶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⑷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上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定有明文。又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亦有明文。是以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年資共計5年多計算,其於在職期間應共有48日之特別休假(計算式:0+7+7+10+10+14=48),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休之特別休假均已於每年度核給工資云云,然其對於原告究有幾日特別休假未休、已領取多少未休假工資等節,均未能提出任何出勤紀錄或工資核發證明以實其說,自不能僅憑其片面之詞,率認原告業曾領取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故被告仍應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給付原告48日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⑶另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每月工資為41,600元,亦為被告所否
認,辯稱:原告之工資應為每月18,300元等語。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工資金額,無非以其提出之2紙信封袋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然被告否認前開信封袋上所記載之各項金額為實際工資金額,且原告復自承該等內容均係其自行填載(見本院卷第43頁),則上開2紙信封袋自不足以作為認定原告每月工資金額之依據。至被告辯稱原告之工資每月僅18,300元等情,雖亦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第1、2、3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薪資清單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9、46頁),惟其中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之「月投保薪資」,僅為被告公司為原告投保保險時所申報之薪資金額,與被告實際給付予原告之薪資未必完全相符,而被告所提之薪資清單雖蓋有原告之印章,惟並非逐月蓋印,且未記載年份,其真實性亦堪質疑,是被告所稱原告月薪僅18,300元云云,亦非可盡信。再查,原告於申報87年度綜合所得稅時,自行申報其當年度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即87年4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底,共領取所得164,700元,此有原告所提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90頁),換算其每月工資為19,376元(計算式:164700÷8.5=19376,元以下四捨五入),與被告為其申報之月投保薪資相近,且因該所得金額係計算原告繳交所得稅之依據,原告絕無高報之可能,自應以此一金額作為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每月工資,最為允當。準此,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平均日薪應為646元(計算式:19376÷30=646,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共有48日之特別休假未休,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其特別休假工資31,008元(計算式:646×48=31008)。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其於93年3月8日離職之原因,係遭被告以其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而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其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尚無從准許;至其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部分,於請求金額在31,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自應由本院就此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如預供主文第4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