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630號上訴人甲○○
乙○○
樓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 律師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問題: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等因時效完成,業已分別取得臺北市○○區○○段2小段12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1、2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分別為29.65平方公尺、15.28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提出登記書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經該地政事務所審查後公告之,被上訴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表示不同意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上訴人就其是否得因時效完成而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地位,主觀上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該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縱於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上訴人同意。本件上訴人乙○○於上訴後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其對台北市○○區○○段2小段129地號如附圖2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5‧28平方公尺土地為所有權之登記,其追加之訴與原訴間均係基於其主張因取得時效而得登記為該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其所為訴之追加,合於上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要件,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甲○○起訴主張:上訴人2人自民國(下同)57年起,於所購買之房屋落成(上訴人甲○○所有之房屋為臺北市○○區○○路○○號,坐○○○區○○段○○段○○○○號;上訴人乙○○所有之房屋為臺北市○○區○○路○○號,坐○○○區○○段2小段124地號)後,即遷入居住,至今已37年,系爭土地原本為一條水溝,橫於屋前,因水溝改道而成廢溝,崎嶇不平,雜草叢生,有礙衛生並有蛇蟲威脅,為安全起見,要求建商整理四周環境並築圍牆以策安全,系爭土地如附圖1所示斜線部分係圍在上訴人甲○○家中庭院內,系爭土地如附圖2所示斜線部分則圍在上訴人乙○○家中庭院內,37年來從未有爭議,迄70年5月5日臺北市土地重劃,亦無人就上訴人占有土地情事提出異議。嗣上訴人於95年1月20日,得知政府德政,為使產權未定之土地物盡其用,得依民法第769條規定,請求就和平、繼續占有20年以上之土地聲請依時效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依前開法條及內政部90年1月16日台內地字第8918054號函釋,檢附37年來相關人證、物證,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嚴格審查後,認為合格,始依法公告在案。系爭土地並未完成國有登記,依國有財產法第17條、民法第758條規定,自非屬國有財產,此由土地登記謄本上亦載明「產權未定」,亦可證之。被上訴人忽視其未依法完成系爭土地國有登記,已喪失所有權之事實,逕行援引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地,且未提出其他有利於被上訴人之文件或證據,就上訴人登記之聲請為異議,其異議自屬違法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甲○○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確認上訴人甲○○對於臺北市○○區○○段2小段129地號如附圖1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9.65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歸甲○○所有。㈢確認對造異議的部分無效。(上訴人甲○○於原審依土地法第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所有權狀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甲○○並未就此部分聲明不服(本院卷,
85頁反面)。其於原審請求裁定國有財產局之異議為違法無效部分,經原判決駁回後,其於本院審理時將文字改為請求確認對造異議的部分無效(本院卷,85頁)。)
二、上訴人乙○○除引用上訴人甲○○之主張外,另主張:所謂不得時效取得之土地,須以土地使用之現況為斷,系爭土地雖在日據時代編列為溝地,而曾經負有灌溉附近農地之功能,惟日後因環境變遷,系爭土地附近之農地都已變成建築物與道路,無庸利用系爭土地為灌溉,故系爭土地早經填平而失去了溝地的功能與外觀,與一般土地無異,依法自得成為時效取得之標的。依民法第944條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故上訴人之主觀意思既經推定,即無庸再就占有之主觀意思為舉證,如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占有意思,應提出反證證明上訴人非以所有意思占有;另就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超過20年之情,亦據提出鄰居之證明書為據,當已善盡舉證責任。本件案情與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558號判例不同,不能完全準用,系爭土地依司法院院字2670號解釋得為取得時效之標的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乙○○部分廢棄。㈡確認上訴人乙○○對於臺北市○○區○○段2小段129地號如附圖
2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5.28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乙○○對台北市○○區○○段2小段129地號如附圖2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5‧28平方公尺土地為所有權之登記。
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坐落陽明山國家公園區域內,為供山坡地排水使用之溝渠,於78年間完成地籍測量,建立標示為臺北市○○區○○段2小段129地號時,亦依從來使用之目的,編定地目為「溝」,依土地法第4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558號判例意旨,供交通道路及排水溝間堤防用地,免為所有權之編號登記,自無從成為因時效之完成而取得並請求登記所有權及地上權之客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等係以所有之意思,客觀占有系爭土地達20年以上之事實,且由上訴人起訴狀所稱因系爭土地為供山坡地排水使用之溝渠,坐落上訴人房屋前,惟年久失修、崎嶇不平、雜草叢生、蛇蟲寄宿,才要求建商整理四周,並築圍牆環繞系爭土地以維安全等情,足認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原屬未登錄編號之公共用地,乃擅自築牆圍繞,顯係基於侵權行為或無權占有之意思使用系爭土地,自不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駁回上訴人乙○○追加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臺北市○○區○○段2小段129地號土地,於78年2月24日以「逕為分割」原因登記,其地目為「溝」,因分割增加地號為129-1、129-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上並載明「產權未定」。
五、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69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否認之,經查:
㈠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
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定有明文。土地法第2條第1項規定:土地依其使用共分為4類,第3類為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堰等屬之。土地法第41條且明定:第3類土地應免予編號登記,但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記者,不在此限。系爭土地地目登記為「溝」,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土地原為水溝地,且有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可稽(原審卷,97至99頁),則系爭土地自屬土地法第2條第1項所示之第3類土地,依同法第41條規定,應免予編號登記。
㈡次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558號判例明載:「系爭土地既
係水利用地(排水溝間堤防用地),依法免於為所有權之編號登記,上訴人自無從因時效之完成而取得及請求登記其地上權。」依同法理,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所定未登記之不動產,係指應登記而不為登記之不動產而言,系爭土地既屬水利用地,依法免予編號登記,上訴人自無從因時效之完成而取得及請求登記所有權。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目前已無溝渠之功能及外觀,與一
般土地無異,應得為時效取得之標的等語。惟按司法院院字第2177號解釋雖記載:「沙洲淤地未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為公有土地,此項土地,就私法關係而論,其所有權屬於國家,國家為公法人,佔有公法人之土地,自屬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所謂佔有他人之不動產,故公有土地,除土地法第8條所定不得私有者外,亦有取得時效之適用」。司法院院字第2670號解釋亦載:
「公有土地供公用者,在廢止公用後,得為取得時效之標的(參照院字第2177號解釋)」。故在通常情形,公物如失去公用之形態(如城壕淤為平地),不復具有公物之性質,固不妨認為已經廢止公用,得為取得時效之標的,然在例外情形,如經政府依土地法編定之公用道路或水溝,縱因人為或自然因素失去其公用之形態,在奉准廢止而變更為非公用地以前,難謂已生廢止公用之效力,仍無民法上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040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地目仍列為「溝」,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既未主張並舉證證明該土地業經政府奉准廢止或變更為非公用地,不能認為該土地已生廢止公用之效力,依法並無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
㈣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未依國有財產法第17條完成國有登
記,故被上訴人不得於上訴人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提出異議等語。惟按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又前開「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此為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明定。依該規定及說明,系爭土地縱未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仍屬國有財產,被上訴人本於其對於國有財產之職掌及權責,就上訴人以時效完成為由,聲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聲請提出異議,並無不合。況系爭土地為土地法第41條所指免予編號登記之土地,如前所述,系爭土地並無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之異議為違法,並無足取。上訴人甲○○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異議無效,即屬不能准許。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69條規定請求登記為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云云,並無可採,上訴人等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上訴人甲○○請求確認對造異議的部分無效,上訴人乙○○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其對系爭台北市○○區○○段2小段129地號土地為所有權之登記等,均屬不能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甲○○請求確認其對於臺北市○○區○○段2小段129地號如附圖1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9.65平方公尺土地有登記請求權存在,並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異議無效,上訴人乙○○請求確認其對於臺北市○○區○○段2小段129地號如附圖2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5.28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其對該土地為所有權之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上訴人乙○○追加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上訴人請求本院履勘現場以查明系爭土地並非作為水溝使用,因是否廢溝應以政府是否奉准廢止或變更為準,非單以現場履勘之現狀為斷,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許文章法官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書記官黃慶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