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6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原起訴被告姓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貳罪,各累犯,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部分更正、補充如下:
(一)96年度偵字第29160號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蘇韻蘋」應更正為被告「乙○○」。
(二)更正姓名理由補充記載如下:
1.「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對象之被告姓名一致,惟如以偽名起訴,既係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縱在審判中始發現其真名,法院亦得對之加以審判,並非未經起訴」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意旨參照。
2.「乙○○」因本件犯罪行為而遭警查獲,經警詢問後製作警詢筆錄,並解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訊問之人,自始至終均係「乙○○」,並非「蘇韻蘋」,僅係「乙○○」於犯罪後,冒用「蘇韻蘋」之姓名應訊等事實,業經蘇韻蘋陳述明確,經將「乙○○」存留於警詢筆錄之照片命蘇韻蘋辨識,確認為乙○○冒名應訊等情,足徵本件實際犯罪行為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訴追之對象均係「乙○○」,並無違誤,僅是起訴書所載被告姓名錯誤,是以更正姓名後,依法審判。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1.第3行「價值約新台幣300元」更正為「價值約新台幣3,
000元」。
2.第5、6行「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白色包裝紙1綑時,當場為甲○○發現報警查獲而未遂」補充並刪除『而未遂』三字為「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白色包裝紙1綑(價值約新台幣260元)時,當場為甲○○之員工發現報警查獲」。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是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於96年10月11日5時許以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白色包裝紙1綑,置於其騎乘之腳踏車旁,經甲○○報警當場逮獲,依卷附贓物照片所示,該物重量及體積均屬非鉅,一般成年人當可輕易搬運攜行。故被告既將該等物品移入自己現實上可得支配、管領之範圍內,依理自應論以竊盜既遂之責,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2次。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時間互異,應論以數罪併罰。查被告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3年12月1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因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工作取得財物,竟為圖私利,竊取他人之財物,犯後為卸責,並企圖影響司法機關審判之正確性,冒用「蘇韻蘋」之姓名應訊,亦使「蘇韻蘋」受有被刑事訴追審判之危險,其行為甚不可取,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另考量所竊物品之價值尚屬有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仕興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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