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111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聖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684、1713、1730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下午2時2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温文昌書記官張簡純靜通譯孔永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高聖凱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高聖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9月19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38、582、
78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施以強制戒治滿6個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停止戒治,於99年8月17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1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高聖凱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㈠、於100年9月28日上午10點30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水碓村的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100年9月28日上午10點30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水碓村的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9月29日晚上10時3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斗六市○○里鎮○路與民生路口查獲,經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㈡、100年10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前,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0月23日下午
5時30分許,因另犯竊盜案件(檢察官另案偵辦),為警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巷○○號前查獲,經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㈢、於100年10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水碓村的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0年10月26日晚上8時30分許,因另犯竊盜案件(檢察官另案偵辦),為警在雲林縣古坑鄉新庄村內查獲,經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1│犯罪事實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一)部分│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2│犯罪事實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二)之部分││├──┼─────┼────────────────────────┤│3│犯罪事實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三)部分││└──┴─────┴────────────────────────┘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張簡純靜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