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永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0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永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強化玻璃擊破器壹支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強化玻璃擊破器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強化玻璃擊破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永賢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4年5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6月,於同年6月27日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於94年8月19日以94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同年
9月6日確定。嗣經同法院於96年11月1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06號裁定,將上揭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並與上揭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於96年11月22日確定,於98年9月21日假釋出監,至99年2月3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有期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警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彭永賢於100年9月8日中午1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市○區○○路○○○號「福懋加油站」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強化玻璃擊破器1支,擊破 雷尤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雷尤莉放置於車內之手提包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3,00
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及郵局提款卡各1張、金戒指【價值4,000元】、金項鍊1條【價值8,00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將現金取出花用,其他物品則予以丟棄。
㈡彭永賢於100年9月11日中午12時10分許,騎乘上開號普
通重型機車,在上開「福懋加油站」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同一強化玻璃擊破器1支,擊破 許紫鈺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許紫鈺放置於車內之手提包1只(內有女用皮夾1個、1,000元、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准考證、華南銀行提款卡、臺新銀行及兆豐銀行信用卡各1張、健保卡3張、車用及家用鑰匙、手機2支),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將現金取出花用,其他物品則予以丟棄。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永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雷尤莉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證人即被害人許紫鈺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雷尤莉書寫之被害報告單影本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復有強化玻璃擊破器1支扣案可為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故,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扣案之強化玻璃擊破器,足以擊破車窗,可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不知努力奮發向上,端正品行,思循正途謀生,竟於短短數日內,因貪念而2次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係攜帶兇器竊盜之手段,選擇下手之場所又係人潮往來之加油站前,其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危害不小,再者,告訴人及被害人失竊物品除現金外,尚包含證件、提款卡、家用鑰匙等物品,對告訴人及被害人造成補辦相關證件之不便及恐懼家用鑰匙遭非法使用之憂慮,實不宜輕判,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係國中畢業,有搭建鐵皮屋之技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之強化玻璃擊破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已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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