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告Middlesex.法定代理人 杉浦達夫 訴訟代理人 吳文淑 律師被告福聚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賽芬 訴訟代理人 陳璧君 訴訟代理人 陳志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8台抗4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就本件管轄權之爭議原告主張被告於屏東設有分公司,而系爭機具為被告屏東分公司所使用,其安裝、試車地點均為屏東分公司,則本件訴訟自屬因其屏東分公司之業務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6、12條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
三、被告則主張其主營業所設於台北市松山區,且支付系爭貨款在被告主營業所,又原告關於本件系爭買賣之通知、聯繫及處理概與設於台北市松山區主營業所之被告接洽,惟原告竟以「被告於屏東設有分公司,安裝試車地點均為屏東分公司」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並無管轄權,請准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
四、經查,本件被告公司主營業所在台北市,有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附卷可憑(卷第53頁),且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為雙務契約,兩造互負交付並移轉貨物所有權、及支付貨款之債務,而本件貨款之履行地在台北市,亦為雙方所不爭執(見
101年2月15日筆錄,卷第67頁反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2條第2項、第12條規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再者,原告於101年2月22日亦具狀同意被告主張移轉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卷第100頁),本院審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原本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而當事人兩造又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則本件訴訟自應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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