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105號原告 呂林 也好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 律師被告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以其被繼承人 呂正雄 設定予被告之抵押權擔保範圍不及於訴外人 王文龍 對被告所負之信用卡債務為由,訴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而呂正雄與被告就上開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1條約定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於起訴狀中否認上開約定事項之真正,惟依卷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知被告之主事務所係設於臺北市信義區,是縱認呂正雄與被告間無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仍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俞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蔡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