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辛○○被告己○○
戊○○定代理人庚○○被告丁○○
丙○○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己○○邀同被告戊○○、 林誼德 (已歿)及 林翠鈴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千八百萬元,期限自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年息為百分之十‧二)加年息百分之0‧三計算;嗣被告己○○等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借款到期時,因無力全部清償,遂再與原告簽訂分期償還借款切結書,將未還本金三千七百九十九元,除按月採機動利率繳息外,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五年內,每年至少償還本金三百八十萬元,五年內屆至全部清償債務,未按時付息或償還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付息外,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連帶保證人林誼德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死亡,由被告庚○○、丁○○、丙○○、乙○○為限定繼承,被告庚○○、丁○○、丙○○、乙○○亦與原告簽訂分期償還借款切結書,承諾以其等所繼承被繼承人林誼德之不動產額度內,就上開借款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因被告己○○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起違約未履行,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三千五百五十二萬二千三百五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被告等人既與原告簽訂上開分期償還借款切結書,自應依約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千五百五十二萬二千三百五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查原告上開請求,業據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九十年度促字第二九八二號支付命令在卷,該支付命令並已確定,有本院調閱九十年度促字第二九八二號支付命令卷可稽;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係就確定判決所及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就同一法律關係再提起本件之訴,為就確定判決所及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自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