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一一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即TJHINYUIMIE)係印尼籍國民,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印尼山口洋與原告註冊結婚,嗣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並應允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來臺宴客。詎屆時未見被告蹤影,迄今未曾返家同居,行方不明,原告乃訴請其履行同居,經鈞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一二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已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楊火財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一二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並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則本件有關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婚後行方不明,嗣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已確定,惟被告至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經證人楊火財到庭證述屬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一二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而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經覆稱查無被告入境資料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九十)警署資字第二六0一0七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及證明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且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揆諸右揭法文及判例意旨,原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二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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