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297號
原 告 沈漢福
被 告 沈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道○段○○○號(即門牌整編前
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9,677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5年10月11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
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路○
段○○○○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4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
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後迭經變更聲明
,最後於10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此部分聲明為: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道○段○○○號(即門牌
整編前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房屋全部遷讓
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9,677元,及自民國105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
告應自民國105年10月11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1日向原告承租臺中市○○
區○○○道○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
限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30,000元
,於每月1日給付。詎被告自103年起即有遲交租金情形,自
104年12月起至105年10月10日止,業已積欠租金10個月又10
日之租金共計309,677元未給付,其中經原告於104年7月催
告被告繳納,被告逾期仍未繳納,經原告於105年9月21日當
庭表示終止租約,再經合法送達被告,則兩造間之租賃關係
既已於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於105年10月10日合法送達被告
而終止,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且應支付積欠之租金309,677元。
㈡次查被告於租約終止翌日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其於租
期屆滿後占有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
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應以每月30,000元計算,則
自約止租約之翌日即自105年10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應按月返還30,000元予原告。
㈢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給付租金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給付租金及
返還不當得利。
㈣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道○段○○○號(即門牌整
編前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
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9,677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民國105年10月11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業已終止,被告應依租約遷讓房屋,復被
告尚積欠104年12月1日至105年10月10日止之租金309,677元
,及被告於租約經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返還自租
約終止翌日即自105年10月11日起迄遷讓房屋止按月以30,
000元計算之等同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
賃契約書、存證信函、送達回證、房屋稅繳款書、門牌證明
書、被告支付租金明細為證,復有原告當庭表示終止租約之
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之回證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39條前段亦有明文;再「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
,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
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
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
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
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
2項亦有明文。查系爭租約業因被告積欠租金二期以上而經
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再經原告終止租約等情,已如前述,
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未遷離,依前揭規定,原告依租賃物返
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於法有據;再被告未
依租約給付租金,尚積欠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5年10月10
日租約終止日止之租金309,677元(計算式:30,000x10+30,
000x10/31=30,9677),自應依系爭租約給付上開積欠之租
金。又被告於租約終止後翌日即105年10月11日起仍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顯然受有相當於免付租
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則原告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同租金之不當得利,即
自租期終止翌日105年10月11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
等同租金之不當得利30,000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租金請求債權,請求
被告自終止租約之翌日起即105年10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
而請求自10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㈣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應
給付原告309,677元,及自10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自105年10月11日起至返
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均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