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旗簡字第314號
原 告 高雄縣內門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依本院94年度執字第9174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
件執行名義中,債權原本新臺幣伍萬參仟零貳拾肆元部分不存在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據以聲請本院94年度執字第9174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
件之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中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本金債權應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就原告對被告所
負債務金額存在範圍不明確,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此一危險亦得以對於被告提起確認之訴除去,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要旨,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依被告據以聲請本院94年度執字第9174號履行契
約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執行名義,即本院92年度訴字第125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字第7號民事
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裁定,原告應給付被
告2,425,000元,惟原告已於95年3月24日給付被告200,98
2元,其中遲延利息100,982元,本金100,000元,故前開
執行名義中債權金額中100,000元本金債權應不存在,詎被
告仍以前開執行名義所載金額聲請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9174號強
制執行事件中,100,000元本金債權不存在。
四、被告則以: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
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原告除依本院92年度第
125號民事確定判決,應給付原告本金2,425,000元外,另
依本院94年度訴字第2303號清償債務和解筆錄,尚應就前開
本金自94年3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茲自94年3月3日起至95年11月2日止之一年又八月期間
計算應付利息,已達202,083元(24,250,100x5%x(1+8/12)
=202,083),原告雖在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清償200,928
元,但尚不足抵充到期之利息,如先抵充執行費19,400元,
更有不足,是本金部分,分文未付,是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
執行名義中本金100,000元部分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等語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主張依系爭執行名義,原告應給付被告2,425,000元,
原告已於95年3月24日給付被告200,982元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被告簽名之收據1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
年度執字第9174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卷,查核屬實,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被告雖未到場,惟提出書狀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㈠原告對被告所負債務,除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原本2,425,000
元外,應有自94年3月3日至清償日止,依前開本金金額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被告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之本
院94年度訴字第230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是原告對被告所
負債務總額,為本金2,425,000元,及自94年3月3日至清
償日止,依前開本金金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自系爭執行名義及本院
94年度訴字第2303號和解筆錄成立後,原告於95年3月24日
給付被告200,982元,已如前述,原告此一給付自應依前開
法律規定,以95年3月24日為抵充時間,定其抵充順序及金
額。
㈢查被告聲請本院94年度917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繳執行費用為
19,400元,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執行案卷屬實,而自94年3月
3日起至95年3月24日止,原告應給付被告利息128,558元
(2,425,000x5%x(1+22/365)=128,558),是原告於95年3
月24日給付被告200,928元,除抵充費用19,400元及當時已
到期之利息128,558元,尚可抵充本金金額53,024元(200,
928-19,400-128,558=53,024)。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執行名義中,金額53,024元
之原本部分,即2,371,976元以外之原本部分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吳永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