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潮簡字第64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持有由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二張,票面金額均為新台幣
(下同)15萬元,發票日期分別為95年10月20日及95年11月5日
,支票號碼分別為AL0000000號及AL0000000號,詎屆期提示未獲
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被告亦
自承上開支票確係其所簽發,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