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5年度潮簡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潮簡字第63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沖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伍仟叁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放款餘額資料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經本
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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