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5年度旗簡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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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旗簡字第28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95年6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玖仟陸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5紙(下稱系
爭支票),惟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遵期提示,竟未獲付
款,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支票票款請求權
之法律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9,60
0元,及自民國9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原告並不認識,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向其借款
云云,實感莫名。又原告所持之系爭支票,乃被告僱用之業
務經理 夏金珠 (原冒名 陳羽薇 )於兼任會計職務時,趁被告
業務繁忙未加注意時,擅自竊取被告印鑑章,並私自以被告
名義盜蓋印章,簽發票據,被告已依法申請止付、報案並提
出告訴,自難因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支票,即證明被告確有
向其借貸。
㈡被告向陽信銀行六龜分行申請甲存支票紀錄,驟然發現自92
年9月起至95年5月止,夏金珠盜用被告印章冒領之支票竟
達30本、1,425張之多,而被告本人使用支票支付之習慣甚
少,從92年7月至95年2月止,僅使用高新銀行支票3本共
70餘張,並未使用陽信商業銀行支票,且均為小額並與業務
有關,絕無用於借貸。
㈢系爭支票上字跡並非被告本人所為,而係夏金珠所冒開,顯
係夏金珠偽開系爭支票向原告借貸金錢,被告亦為受害者,
請參考95年度旗簡字第273號給付票款事件中證人乙○○之
證詞。
㈣被告在陽信銀行開立之帳戶,是經營公司之用,存摺由夏金
珠保管,由該帳戶進出帳紀錄可知,金錢急進急出,且整筆
轉出,皆為軋票,以後帳抵前帳,均與金錢借貸有關,可查
察金錢由何處存入?整筆款項轉至何處?
㈤原告是經營地下錢莊,讓此事件發生,原告亦須負相當責任
,因銀行與合法金錢借貸公司,對借貸手續審核非常嚴謹,
非輕易可借到錢,須本人親自出面,核對身份,確認借貸情
事與還款能力,本件原告均無此程序,何況金額不算少數等
語為抗辯。
㈥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惟原告於附表所示
之提示日遵期提示,竟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
票5為證,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抗辯
,惟查: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中被告印文為真正乙節,被告並不
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如無其他足以妨礙或消滅原告主張
之法定事由,被告即應負支票發票人責任。
㈡又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
。民法第5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經理權之限制,除民
法第553條第3項、第554條第2項及第556條所規定外,
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557條亦定有明文。被告
抗辯系爭支票係由其所僱用之業務經理夏金珠盜用印章申請
並簽發云云,縱令屬實,依其開法律規定意旨,夏金珠為被
告僱用之經理人,依法有為被告簽名之權利,且被告對夏金
珠經理權之限制,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之原告。
㈢又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
,但必須親自簽名。民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抗
辯系爭支票上之筆跡並非其本人所為云云,縱令屬實,依前
開法律規定,支票上金額、發票日等文字得不由發票人本人
自寫,僅須有發票人簽名或蓋章即生效力。
㈣又查證人乙○○固於本院95年度旗簡字第273號給付票款事
件審理時證稱:「於95年3月份,夏金珠親自告訴我,說她
盜用甲○的支票,因為夏金珠有參加我召集的合會,以往夏
金珠都是用甲○的支票給付會款,今年3月份無法再拿甲○
的支票給付會款,才告知我上情,她並告訴我,她趁甲○先
生不在時,到他的房間偷他的印章,至於夏金珠是盜領支票
,還是單純盜用印章簽發支票,我不清楚。」等語,惟就夏
金珠盜用被告印章簽發支票之範圍乙節,則證稱:「我有問
過夏金珠,她說除了給我會款的支票是盜開的以外,我在94
年8、9月間,夏金珠有拿一張以甲○名義簽發的支票給我
背書,然後夏金珠再持向 黃德和 借款的支票,亦是盜開的。
至於夏金珠有無盜開其他的支票,因與我無關,我沒有問她
,她也沒有告訴我。」等語(以上均詳見本院95年度旗簡字
第273號給付票款事件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縱
乙○○之證述內容屬實,因其證述內容僅能證明夏金珠交付
予乙○○及黃德和之支票係盜用被告印章簽發,無法證明本
件之系爭支票亦係夏金珠盜用被告印章所簽發。
㈤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揭法律規定意旨
,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證明為真
實之責任,否則難以認定該部分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就其抗
辯系爭支票係夏金珠盜用印章簽發云云,固聲請本院向系爭
支票付款銀行陽信商業銀行六龜分行查詢被告支票申請相關
資料、被告帳戶資金流向及被告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
局報案資料等證據,經本院向陽信商業銀行六龜分行函查,
經該銀行函覆稱:「本行受理客戶領取空白支票時,需向客
戶收取空白票據領取證,並核對其印鑑與原留印鑑相符即核
發空白支票,並無本人簽章或親領之規範,與一般存戶提款
作業無異。」等語,有該銀行95年11月29日陽信六龜字第04
9號函附卷可查,陽信銀行六龜分行核發空白支票既僅核對
印鑑是否相符,並不要求本人簽章或親自領取,是難以僅憑
系爭支票領取證或申請書之上之筆跡,判斷系爭支票是否為
夏金珠未經被告同意所盜領;至被告帳戶資金流向乙節,因
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票款請求權乃獨立於原因關係而存在
,被告帳戶內金錢自何而來,流向何處,均與系爭支票票款
請求權無涉,本院認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又被告聲請調閱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案資料乙節,因夏金珠並未到
案說明,該報案資料應係被告片面製作,難以採為對被告有
力認定之證據,亦無調閱必要。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依前開法律規定意旨,難以認定被告抗辯之事
實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839,600元,及自民國9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吳永參
附表:
┌──┬─────────┬──────┬─────────┐
│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提示日│
├──┼─────────┼──────┼─────────┤
│1│154,000元│95年5月5日│95年6月2日│
├──┼─────────┼──────┼─────────┤
│2│145,600元│95年5月5日│95年6月2日│
├──┼─────────┼──────┼─────────┤
│3│200,000元│95年5月8日│95年6月2日│
├──┼─────────┼──────┼─────────┤
│4│200,000元│95年5月24日│95年6月2日│
├──┼─────────┼──────┼─────────┤
│5│140,000元│95年5月26日│95年6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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