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5年度屏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屏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黑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
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
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為非訟事件法第66條所明定。又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致存證信函遭
退回而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公示送達云云。
三、依前述非訟事件法第66條規定,本件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應由
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相對人最後之住所地在高
雄縣鳳山市○○路○段○○○號13樓,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聲請人遽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尚有違誤,爰依職權
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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