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5年度屏簡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屏簡字第57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因故取得訴外人陳 黃麗月 之身分證影
本及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等資料,竟持上開資料以 陳黃麗月
名義委託訴外人即從事代辦貸款、信用卡業務之 黃淑芬 代為
申請原告(原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合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信用卡,被告
並在上開申請書上偽造「陳黃麗月」之署名,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
),且申請代償被告積欠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獲准,並於收受系爭信用卡後
,即在系爭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陳黃麗月」之
署名,藉以對外表示其為正當之持卡人後,即分別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地,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導致原告誤以為係
陳黃麗月本人之消費而依約墊付附表一所示之消費款項,嗣
後僅部分清償信用卡消費款,至今仍有合計91,594元未為清
償,致原告受騙,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及所附證
件影本3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卡務中心(對帳單查
詢)與信用卡每月消費及繳款明細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9號刑事卷宗閱明無訛,又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民法第2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冒用陳
黃麗月名義刷卡消費及申請代償欠款,致原告誤信而先行墊
付款項,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其受有損害,且其損害
與被告之行為間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對
原告自應負有返還原告所墊付之上開金額並加計利息之損害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1,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葉力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
┌─┬────┬─────┬─────┬─────────────────┬──────┐
│編│消費時間│特約商店│金額│行為方式│偽造之署押│
│號│││(新臺幣)│││
├─┼────┼─────┼─────┼─────────────────┼──────┤
│1│92.08.08│中國商銀│100,000元│於申請信用卡時,同時申請以該信用卡│無│
│││││信用額度代償萬泰銀行現金卡債務,使││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核發信用卡後,即在││
│││││該信用卡授權信用額度內代償債務,而││
│││││獲取免予清償債務之不法利益。││
├─┼────┼─────┼─────┼─────────────────┼──────┤
│2│92.12.24│和育洋行屏│2,720元│提示信用卡,並偽造陳黃麗月之署名於│簽帳單上偽造│
│││東分店││簽帳單上,用以支付購物消費之費用。│之署名2枚(│
││││││1式2聯)│
├─┼────┼─────┼─────┼─────────────────┼──────┤
│3│93.01.16│和育洋行屏│2,380元│提示信用卡,並偽造陳黃麗月之署名於│簽帳單上之署│
│││東分店││簽帳單上,用以支付購物消費之費用。│名2枚(一式│
││││││二聯)│
├─┼────┼─────┼─────┼─────────────────┼──────┤
│4│93.02.11│和育洋行屏│5,780元│提示信用卡,並偽造陳黃麗月之署名於│簽帳單上偽造│
│││東分店││簽帳單上,用以支付購物消費之費用。│之署名2枚(│
││││││1式2聯)│
├─┼────┼─────┼─────┼─────────────────┼──────┤
│5│93.03.01│達世通企業│1,164元│提示信用卡,並偽造陳黃麗月之署名於│簽帳單上偽造│
│││商行││簽帳單上,用以支付購物消費之費用。│之署名2枚(│
││││││1式2聯)│
├─┼────┼─────┼─────┼─────────────────┼──────┤
│6│93.03.17│和育洋行屏│1,850元│提示信用卡,並偽造陳黃麗月之署名於│簽帳單上偽造│
│││東分店││簽帳單上,用以支付購物消費之費用。│之署名2枚(│
││││││1式2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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