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4年度員簡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94年度員簡字第10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洪明儒 律師
       黃靖閔 律師
            A室
被   告 乙○○
            二巷九
訴訟代理人  周黛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94年度票字第476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本票其中新台幣八十萬元部分,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台幣壹萬零肆佰伍拾陸元,其餘新台幣捌
仟參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經94年度票字第476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執行
,原告雖於民國91年11月間陸續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四百萬元而簽發附表所示本票四張作為日後清償之擔保,然
原告已於93年2月間在彰化縣員林鎮燕唯苑餐店以現金清償
一百萬元,93年2月27日將80萬元以存款方式存入被告上海
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已清償180萬元,故附表所
示編
  號編號1本票一百萬元及編號2本票之八十萬元部分票據權利
  不存在,被告已喪失占有票據之合法權源,自應返還附表所
  示編號1支本票予原告,故聲明求為確認附表所示編號1本票
  之一百萬元、編號2本票之八十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之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等語
 。
二、被告則抗辯稱:並未收到一百萬元現金,至於收到的八十萬
元並非清償本件債務,被告於91年2月間前往原告設立經營
之鼎豐行應徵,原告與 邱子聰 共同詐騙,游原告遊說被告交
付金錢辦理開戶買賣日幣、歐元、英鎊、瑞士法郎等外幣,
並於91年3月7日交付美金46,800元(折合台幣0000000元)
予原告,並以原告之夫 劉永棟 之名義簽立同意書,但原告未
實際下單交易,僅以日結單即交易水單交付被告,嗣以虧損
為由誘騙被告於91年4月間交付美金六萬元、5月14日交付美
金二萬元、6月10日交付美金三萬元、7月16日交付美金三萬
元予原告繼續外幣交易,嗣後又以同一方式誘騙被告交付四
百萬元予原告以代買賣期貨,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
擔保,然實際上並無SOLOS外匯期貨公司存在,而原告因違
反期貨交易法等罪嫌,檢檢察官偵查,原告為拖延告訴,假
稱願將被告所交付投資金額全數返還,而先於93年2月27日
匯款80萬元予被告,被告誤信為真遲未提出告訴,以致地檢
署93年度偵字第805號案件漏未審理被告部分而將原告緩起
訴處分,經被告另行提出違反期貨交易法及詐欺告訴業經起
訴在案,原告積欠之金額高達11,098,400元,倘若原告僅向
被告借四百萬元,豈有清償180萬元後未曾向被告請求返還
系爭本票之理?原告所言不實,故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
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嗣經
被告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94年度票字第
476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執行之事實,有該裁定可稽,堪信為
真實。原告復主張在93年2月間在彰化縣員林鎮燕唯苑餐店
以現金清償一百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以現金清償一百萬元,附表所示
編號編號1本票一百萬元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被告喪失占有
  票據之合法權源,自應返還附表所示編號1支本票予原告云
  云,均屬無據,不能採信,應予駁回。另原告主張在93年2
 月27日將80萬元以存款方式存入被告上海銀行帳戶,故附表
所示編號2本票之八十萬元部分票據權利不存在等語,被告
對於收受80萬元一節固不否認,惟辯稱:原告積欠之金額高
達11,098,400元,收到的八十萬元並非清償本件系爭本票八
十萬元之債務等語。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
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三百二十
一 條定有明文,故縱認被告主張原告另欠被告與美金186,
800元等值之新台幣現金等語為真,原告仍有指定清償之權
,被告既主張80萬元係清償本件附表所示編號2本票之80萬
元部分票款,即生清償系爭票款之效力,原告之主張有理由
,故原告主張附表所示編號2本票之八十萬元部分票據權利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庸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邱柏滄
附表:
┌──┬────┬────────┬────┬──────┐
│編號│發票日│面額(新台幣)│到期日│票據號碼│
├──┼────┼────────┼────┼──────┤
│1 │91.11.04│一百萬元│92.11.04│TH0000000│
├──┼────┼────────┼────┼──────┤
│2 │92.07.25│一百萬元│93.07.25│TH0000000│
├──┼────┼────────┼────┼──────┤
│3 │92.07.25│一百萬元│93.07.25│TH0000000│
├──┼────┼────────┼────┼──────┤
│4 │92.07.25│一百萬元│93.07.25│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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