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5年度旗小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旗小字第545號
原   告 世芳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丁○○
      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9月
6日向其承租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鎮○○路○○巷○○弄120
之2號1樓7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約定租期自94年
9月6日起至95年9月6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
800元,乙○○並給付1個月租金及押租金共計13,600元予
原告,惟此後均未按月給付租金,並在95年6月間,竟未通
知終止租約,即擅自遷離系爭房屋1,1年租金為81,600元
,扣除已給付1個月租金及押租金13,600元,及3個月未住
之租金30,400元,尚欠原告47,600元。
㈡被告戊○○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6月
25日向其承租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路○○號1樓1室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2),約定租期自94年6月25日起至95
年6月24日止,每月租金5,500元,戊○○於簽約時給付1
個月租金5,500元予原告,惟此後均未按月給付租金,並在
95年4月間,竟未通知終止租約,即擅自遷離系爭房屋2,1
年租金為66,000元,扣除已給付1個月租金5,500元,及2
個月未住之租金11,000元,尚欠原告49,500元。
㈢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⒈被告乙○○、丁○○應連
帶給付原告47,600元;⒉被告戊○○、丙○○應連帶給付原
告49,500元。
三、被告乙○○、丁○○則以:我們承租系爭房屋1後,發現沒
有公共安全措施,我不敢住,我就跟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說我不要租,我住了一個月後,就拿鑰匙還他,並表示
押租金不用還,沒想到他還告我等語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房屋1、2租賃契約
各1件為證,惟為乙○○、丁○○所否認,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專業之房屋出租商
人,於本院對眾多房屋承租人提起多件相類似訴訟,經濟上
屬於強勢地位之當事人,且對於訴訟流程及房屋租賃事宜相
當專業,依前開法律規定,就其主張之事實,應賦予較大之
舉證責任,對於有利於房屋承租人之事實,如為原告否認,
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以免產生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如
無法舉證證明,就其在訴訟中所為之主張,即應受敗訴判決
之不利益,合先敘明。
㈡被告乙○○、丁○○部分:原告主張乙○○邀同丁○○為連
帶保證人,於94年9月6日向其承租其所有系爭房屋1,約
定租期自94年9月6日起至95年9月6日止,每月租金6,80
0元,乙○○並給付1個月租金及押租金共計13,600元予原
告,惟此後均未按月給付租金,並在95年6月間,竟未通知
終止租約,即擅自遷離系爭房屋1,1年租金為81,600元,
扣除已給付1個月租金及押租金13,600元,及3個月未住之
租金30,400元,尚欠原告47,600元之事實,為乙○○、丁○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
事實,固據其提出乙○○、丁○○與其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
為證,惟僅能證明乙○○有於94年9月6日向其承租其所有
系爭房屋1,並由丁○○擔任租金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不能
證明乙○○係遲至95年6月間始搬離系爭房屋1,且乙○○
就其抗辯承租系爭房屋1後,發現沒有公共安全措施,不敢
居住,就跟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說不要租了,住了一
個月後,就拿鑰匙還他,並表示押租金不用還等語,業經本
院依職權命乙○○、丁○○具結後訊問當事人,經其陳稱上
情無誤,參酌系爭房屋1租租賃契約第18條約定:「租賃期
間乙方(即乙○○)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
(即原告)一個月租金,乙方絕無異議。」等語,乙○○得
以給付原告一個月租金為代價,取得提前終止系爭房屋1租
賃契約之權利,是乙○○已合法終止系爭房屋1租賃契約,
應可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1租賃契約未
經乙○○合法終止之情事,依前開法律規定意旨,難認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㈢戊○○、丙○○部分:原告固主張戊○○邀同丙○○為連帶
保證人,於94年6月25日向其承租其所有系爭房屋2,約定
租期自94年6月25日起至95年6月24日止,每月租金5,500
元,戊○○於簽約時給付1個月租金5,500元予原告,惟此
後均未按月給付租金,並在95年4月間,竟未通知終止租約
,即擅自遷離系爭房屋2,1年租金為66,000元,扣除已給
付1個月租金5,500元,及2個月未住之租金11,000元,尚
欠原告49,500元云云。惟查,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固
提出戊○○、丙○○與其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為證,惟僅能
證明戊○○有於94年6月25日向其承租其所有系爭房屋2,
並由丙○○擔任租金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不能證明戊○○於
95年4月間違約提前搬離系爭房屋2之事實,此外,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前開法律規定意旨,難以認定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非真實,則其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乙○○、丁○○連帶給付47,600元,戊○○、丙○
○連帶給付49,5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吳永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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