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5號抗告人 石豐銘 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103年度司拍字第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取得設置變電所用地,乃於民國96年11月12日以新台幣(下同)9,021,760元向伊購買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對人並先預付270萬元價金,伊則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以資擔保該預付款,詎簽約後因系爭土地附近居民抗爭拒絕相對人在該處設置變電所,致相對人始終無法順利取得變電所建築執照,伊屢發函催告相對人履約,但相對人均以種種理由虛與委蛇,相對人嗣要求伊將上開預付款返還,然兩造所簽土地買賣契約無法繼續履行乃係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所致,原審裁定准予相對人拍賣上開抵押物,甚非有理,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民國51年10月8日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主張:伊於96年11月12日向抗告人購買系爭土地,並預付270萬元款項予抗告人,雙方約明系爭土地應俟伊申請建照核准後再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如因不可歸責伊之事由,致未能於買賣契約訂立之日起半年內獲得政府機關核准時,伊得解約,並不負任何責任,抗告人於伊通知日起30日內無息返還已受領之地價款270萬元,伊同時將系爭土地交還抗告人,抗告人並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伊以資擔保該預付款,詎簽約後系爭土地附近居民抗爭拒絕伊在該處設置變電所,致伊迄今未能取得變電所建築執照,伊已於
102年9月12日發函抗告人表示解約並請求抗告人返還上開
270萬元地價款,然為抗告人所拒等情,業經相對人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收款收據、雲林縣政府函文、台電公司102年9月12日電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郵件收件回執(均影本)等件為證。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雖以:系爭土地契約無法繼續履行乃係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所致,相對人不得解約並請求其將上揭270萬元地價款返還云云為由,提起本件抗告。然依首開說明,本件抗告人應就其爭執之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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