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再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35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廖人 立(原名 廖學猛 )選任辯護人 許喬茹 律師
鍾安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金上重更
(一)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619號、第4754號、第8489號、第8738號及移送併辦案號:95年度偵字第141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因受到中華徵信公司違背專業鑑價規定所作成之系爭鑑價報告書之不當方法及錯誤結論誤導,嚴重高估其多年來投資經費進行研發之石英開採技術及礦脈代理權之價值,並基於此等錯誤之認知及確信,而將該開採技術及礦脈代理權作為安磊公司之增資標的物,導致其嚴重高估安磊公司之股權價值,而向投資人販售股票,聲請人亦係遭聲證2之系爭價值評估報告書,嚴重高估開採技術及斯里蘭卡礦脈代理權之價值,並無詐欺投資人之故意(實則,聲請人至今仍持有安磊公司百分之90之股權,股價亦將會因此報告有重大違失,而須大幅提列減損)。更有甚者,中華徵信公司竟於2005年1月再度出具另份品質低劣且有嚴重違失之價值評估報告書(聲證4),此次報告之作成,中華徵信公司人員僅探勘斯里蘭卡南方Bungalow、Balangoda、Haputale三處礦區,便認定聲請人擁有之開採權價值高達248,584,000美元之譜(依2005年1月31日之美元台幣匯率,即1美元:31.790新台幣,約為新台幣7,902,485,360元),使聲請人之錯誤認知更加深化,亦可顯見聲證2之鑑價報告書結論之荒謬。聲請人近日再行委託「中華評價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 游廷士 對系爭價值評估報告書進行報告複核,並作成評價複核報告書後(聲證5),發現聲請人係受中華徵信公司於2002年8月以違反諸多評價準則之鑑價方式方法作成所作之報告書之錯誤結論(估價金額)所誤導,並非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以行為誤導或提供不實文件產生錯誤結論後,再將該結論用以詐欺投資人。是以,此一新發現之證據,足證聲請人並無詐欺之故意,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並依同法第435條第2項裁定停止 廖人立 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雖執再審聲請人近日再行委託「中華評價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游廷士對系爭價值評估報告書進行報告複核,並作成評價複核報告書為新證據,而該評價複核報告書認為中華徵信所及 駱孝文 進行石英矽礦脈代理權評價時,未再委託專業機構進行鑽探調查及進行無形資產辨認之完整程序;中華徵信所出具之評價報告,不符合評價準則公報之要求,且評價人員未善盡評價工作該有之責任,評價流程中各項參數之採用未進行合理之驗證,整體而言中華徵信所出具之評價報告評估不具有允當性且品質頗不佳,所以就實質認定而言評價人員有失專業性。是聲請人係受中華徵信公司於2002年8月以違反諸多評價準則之鑑價方式方法作成所作之報告書之錯誤結論(估價金額)所誤導,並非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以行為誤導或提供不實文件產生錯誤結論後,再將該結論用以詐欺投資人云云。惟查:
(一)原確定判決論以再審聲請人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詐偽罪,業已於原確定判決內詳予敘明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並對聲請人之辯解亦詳予指駁,且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有本院9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判決在卷可憑。
(二)新證據即評價複核報告書雖作出系爭價值評估報告書不符合評價準則公報之要求且評價人員有失專業性之結論,然中華徵信所確係依據再審聲請人提出之不實資料及誤導而作出評估,業據原確定判決論述稽詳。再者,中華徵信所係立於第三者之角度進行事業價值評估,自應以委託人提供之資料進行評估,並於價值評估報告書中作出評價之假設及限制條件,基此,中華徵信所基於再審聲請人提供之不實資料及誤導所作出之評價當然悖離真實價值,而此悖於真實價值之估算,自亦為再審聲請人所預見。再審聲請人利用系爭價值評估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及會計師查核報告,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增資並經核准增資10億元,嗣後再以營運計畫書、安磊公司產業介紹及發展文宣、斯里蘭卡礦權證明文件並提供不實訊息及酬勞予不知情之報社記者,由記者報導內容不實之安磊公司及廖人立個人經歷、產業,復透過多層次傳銷方式舉辦產業說明會吸引投資人購買股票,則再審聲請人該當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詐偽罪應堪認定。是縱系爭價值評估報告書有如評價複核報告書所載之缺失,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與新證據之確實性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再審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