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3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明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225號、第5010號、第639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士簡字第385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77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施明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壹佰柒拾伍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施明峰前因施用毒品、竊盜、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自始即無給付車資之意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不法之利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營業用小客車駕駛 曾人俊 、 尹志正 、 林祥 泰施用詐術,致曾人俊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及受有車資之損害(被訴詐騙 張孝岳 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9月6日以士檢清周105聲撤4字第10091號函撤回起訴)。
(二)案經 林祥泰 、尹志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施明峰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字第5010號卷,下稱5010號偵卷,第3至
6頁背面,第74頁;本院105年審易字第17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57頁正面),核與告訴人林祥泰、尹志正及被害人曾人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字字4225號卷,下稱4225號偵卷,第2至3、49至50頁;5010號偵卷第17至18頁背面,第26至29頁背面,第72至74頁),並有扣案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105年2月22日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105年3月7日案發現場附近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佐(見4225號偵卷第22至23頁;5010號偵卷第21至23、25、42至43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施明峰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詐取財物及乘坐車輛之利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犯罪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上開3次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而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業已就被告如附表各編號詐騙車資部分之事實詳加載明,故上開部分犯行自屬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內至明,起訴所犯法條欄雖僅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就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自屬漏載,應予補充,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犯罪及多次竊盜、侵占等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不佳,竟又不知警惕悔改,僅因缺錢花用,不思己力正當獲取財物,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佯稱欲借款、兌換零錢 云云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交付金錢並提供載運服務,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亦屬平和,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損失,不宜輕縱,兼衡其國小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5010號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5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
1、按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屬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空間(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再按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3人所得如附表各編號詐騙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及車資,分別為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之物及財產上利益,均屬本件犯罪所得,且就被告於105年2月20日詐騙被害人曾人俊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即車資,因被害人曾人俊於警詢時僅稱車資約新臺幣(下同)200多元(見5010號偵卷第17頁背面),無法明確敘明具體金額,是本院參酌臺北市區計程車費率,且考量營業用小客車並非必以最短路程行駛及臺北市區○道路交通狀況,該段路程車資為
200元尚屬合理, 爰依 職權估算認定該部分之犯罪所得為
200元,並加總計算本件犯罪所得共為9,175元,且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被害人│詐騙方法│詐騙金額││││││(新臺幣)│├──┼─────┼───┼─────────────┼──────┤│1│105年2月│曾人俊│在臺北市○○街與康定路口搭│車資200元│││20日15時許││乘曾人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D5號營業用小客車,為取信││││││於曾人俊,即持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對曾人俊謊稱手機││││││沒電,欲借用車充云云,並指├──────┤││││示曾人俊開往同市○○○路與│另交付1,800│││││華亭街口之巷內,佯稱欲下車│元│││││收款,將前開行動電話手機先││││││放置車上云云,暫時離開後,││││││隨即返回車上,對曾人俊謊稱││││││欲借款,致曾人俊陷於錯誤而││││││交付1,800元後逕自離去││├──┼─────┼───┼─────────────┼──────┤│2│105年2月│林祥泰│在臺北市○○○路○ 段永春捷 │車資320元│││22日8時25││運3號出口前,搭乘林祥泰駕││││分許至9時││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12分許││小客車,為取信於林祥泰,先││││││指示林祥泰開往同市○○○路││││││與民生東路旁邊之檳榔攤,下├──────┤││││車買2罐飲料,並將其中一罐│另交付4,200│││││飲料交給林祥泰,之後再指示│元│││││林祥泰開往同市○○○路,並││││││彎至蘭州街與錦西街而在錦西││││││街53巷10號前停車,對林祥泰││││││謊稱欲下車收帳,隨即返回,││││││再持1千元紙鈔,對林祥泰詐││││││稱欲兌換零錢云云,致林祥泰││││││陷於錯誤而交付2,100元,嗣││││││再度下車,旋返回車上向林祥││││││泰訛稱欲借款,致林祥泰陷於││││││錯誤而再交付2,100元後逕自││││││離去││├──┼─────┼───┼─────────────┼──────┤│3│105年3月│尹志正│在臺北市○○區○○路○○○號│車資1,155元│││7日8時40││7-11便利超商前搭乘尹志正駕││││分許至10時││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10分許││小客車,為取信尹志正,先後││││││指示尹志正開往同市南港區、│││││○○○區○○街暫停,下車後旋├──────┤││││即返回,嗣再指示尹志正開往│另交付1,500│││││同市○○區○○街,下車後旋│元│││││即返回,並持2千元紙鈔,對││││││尹志正訛稱欲兌換零錢云云,││││││致尹志正陷於錯誤而交付1,50││││││0元後逕自離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