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88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孝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79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8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陸孝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4年10月25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竊取被害人 陳霖 所有之CSW-580號機車供己騎用代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證人陳霖於警詢中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陸孝宗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堅詞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本件是警察到家中找伊,伊就跟警察走,警察筆錄問伊什麼,伊就承認,伊不記得104年10月25日當天伊在幹嘛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經查:
㈠證人陳霖所有之CSW-58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於104年10月25日晚間8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失竊,嗣本案機車經警於105年6月8日下午
4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尋獲,證人陳霖於同日立據領回本案機車等情,業據證人陳霖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首堪認定。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被告是否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竊取本案機車。
㈡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問)你於何時何地?竊取重機車
000-000號?(答)我於104年10月25日18時左右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重機車。」,固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頁至第4頁)。然經原審勘驗被告之警詢光碟內容顯示:「…警:可以啊。你什麼時候偷這台C,在羅斯福路偷的這台黑色的C,CSW-5,580?什麼時候偷的?去年?你什麼時候偷的?被告:我…去年…。警:是不是,去法院的時候?被告:對。警:回來的時候偷的?被告:對。警:是不是?被告:對。警:幾點偷的?被告:差不多是17點或者是,應該是16、17、18那時候。警:16、17、18,18?被告:對。警:18點左右嘛。被告:是。警:在羅斯福路5段?被告:是。警:那邊偷的嘛?被告:是。…」等情,有原審106年1月11日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22頁至第124頁),足見被告雖於警詢中自白本件竊盜犯行,惟其並未供承竊盜本案機車之日期為104年10月25日,而係坦承104年間去法院回來時竊盜本案機車,且被告亦非主動供承竊盜之地點,則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詳加審究。
㈢證人即被告警詢筆錄之製作人暨詢問人警員 王粕 任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伊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警員,自99年任職迄今,被告住處不在安和派出所轄區,但被告常常犯案,伊等時常會到被告住處查戶口或在被告家樓下查車,本件係由同單位之巡佐 田慶鵬 在被告家樓下尋獲本案機車,然後交由伊製作被告之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處理被害人領回本件機車事宜,伊詢問被告是否是去法院回來的時候偷的,「法院」指的是被告被現行犯逮捕、內勤覆訊的意思,被告那段時間很常被移送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反面至第128頁),然被告於104年10月間並無偵查案件分案之紀錄乙情,有本院被告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4頁至第141頁),則被告自白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可疑。再者,證人 王粕任復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主要是因為被告有承認竊盜,且被告常偷機車,本件機車又在被告家樓下尋獲,才會認定被告是竊盜本件機車之行為人,伊在問被告筆錄時,被告不好問,被告根本不知道失竊地點在何處,不清楚路名,伊才會用「是否」句型問被告,沒讓被告自己陳述犯罪細節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反面至第128頁),足徵被告根本不知本案機車之失竊地點,即於警詢中坦承本件竊盜犯行。是被告辯稱:警詢中警察問伊什麼,伊就承認什麼等語,尚屬可信。
㈣綜上,公訴人雖舉證人陳霖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王粕仁
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為認定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犯行之證據,然核諸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證人陳霖所有之本案機車遭竊及尋獲之事實,尚無從確認被告即係行竊之人,至公訴人所舉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有上述瑕疵,難認具備真實性,卷內又乏被告下手行竊本案機車之客觀佐證,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不得以被告警詢中之自白為認定被告涉有本件竊盜犯行之唯一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諸社會生活常理,一般人皆知犯罪應接受法律之追訴與處罰,況被告先前已有多件竊盜遭法院判刑確定之刑案紀錄,更當知自己供詞會有何法律效果,若被告確未實行本件竊盜機車犯行,衡情應不致任意自白犯罪。何況,本件機車所有權人陳霖發現遭竊之時間,係於民國104年10月25日晚間8時35分許,而被告於接受警詢時,主動所供述之竊車時間,則為同日下午4時至6時之期間,倘非被告確有實行竊盜該輛機車之親身經歷,豈能憑空杜撰出伊於何時竊取等極具私密性、又恰與真實情形相吻合之犯罪情節。原審判決未予細究,竟率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存有瑕疵,難認具備真實性」,原審判決之證據取捨及判斷,實屬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云云。經查: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僅能證明證人陳霖所有之本案機車遭竊及尋獲之事實,尚無從確認被告即係行竊之人,已如前述,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上訴意旨未提出用以證明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之積極證據,逕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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